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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5民初4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话机世界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话机世界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海宁一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话机世界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话机世界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海宁一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05民初4492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法定代表人:雷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振中,浙江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话机世界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白马大厦28A室。法定代表人:赵伯祥。被告:话机世界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海宁一店,营业场所浙江省海宁市硖石街道工人路106号G107室。负责人:吕吉祥。本院在审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话机世界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话机世界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海宁一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同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审 判 长  苏园园人民陪审员  王晓燕人民陪审员  王春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莫依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