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民初1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后田、唐仕英等与杨成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后田,唐仕英,杨成剑,张小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民初1993号原告:王后田,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简阳市。原告:唐仕英,女,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简阳市。上述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卫,系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成剑,男,199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贵州省黔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徐海,系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永,男,1990年1月22日出生,彝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莲,系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於志文,系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王后田、唐仕英诉被告杨成剑、张小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后田、唐仕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卫,被告杨成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徐海,被告张小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后田、唐仕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成剑赔偿原告合共406775.8元;2.被告张小永赔偿原告合共221081.8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9日,王某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张小永,在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基龙西路由南往北以时速32.4公里/小时行驶,当行驶至基龙西路××号对开路段时,与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北往南行驶的由被告杨成剑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当场死亡,被告杨成剑、张小永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番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王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成剑承担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唯一的儿子当场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相关损失计算如下:原告与亲属处理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6750元(3人×10天×150元)、交通费10000元(原告2人在亲属陪同下多次往返广州番禺与四川)、住宿费720元(3人×1天×360元)、死亡赔偿金695140元(34757×20年)、丧葬费36329.5元(72659/12×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手机损失费2000元。被告杨成剑驾驶的车辆未按法律规定及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存在过错,根据相关规定,被告杨成剑应依据交强险的赔偿标准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即112000元)不计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交强险标准内不足赔偿的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由其承担40%赔偿责任即294775.8元[(848939.5元-112000元)×40%]。被告张小永是王某所驾驶的摩托车的所有人,其在明知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喝了酒的情况下,仍将自己无牌的摩托车借给王某驾驶,造成事故,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张小永应承担过错的赔偿责任,其应向原告赔偿221081.85元[(848939.5元-112000元)×60%×50%]。原告根据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成剑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不能作为民事赔偿唯一依据,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的,虽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规责、原则有所区别,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分析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的规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受害人王某是酒后无证驾驶没有行驶证的车辆,超速越线行驶,与被告杨成剑相撞,造成当场死亡,被告张小永明知王某无驾驶证仍然出借肇事车辆,且王某在驾驶过程中未戴头盔,是发生本事故的根本原因。在当时情况下,如受害人撞的为其他人,本案损害结果依然发生,本案中,王某过错极大,被告杨成剑没有故意加害行为,应由原告与被告张小永共同承担损害结果的组成,被告杨成剑承担一成的赔偿责任。2.王某为农村户口,���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且没有提供工作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的证据佐证,根据现有证据,本案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被告杨成剑的护理费、误工费等应由被告张小永承担,在本案中,应折抵原告费用。4.王某的过错行为是本事故发生的主因,综合本案案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宜认定过高。5.王某与被告杨成剑双方驾驶的车辆均没有购买交强险,故不能机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不符合处理交强险的目的,故本案的损失应由原告与各被告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小永辩称,被告张小永不应分担本案王某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张小永与王某喝酒后处于不省人事的状态,其并不清楚本事故的发生过程,从事后的酒精检测达到238.5毫克/升来看,其已属于严重醉酒状态,故被告张小永不清楚事发经过,没有出借车辆的意思表示,也无放任被害结果发生的预见能力,故被告张小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分担本案王某应承担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9日1时35分,王某饮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经检验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32.2mg/100ml)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02494,搭载被告张小永,两人均未戴安全头盔),在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基龙西路由南往北以时速32.4公里/小时逆向行驶,当行驶至基龙西路××号对开路段时,与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北往南行驶的由被告杨成剑(血液中未检出酒精含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655845,经检验该车灯光系统不合格,事故时的车速为23.1公里/小时)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当场死亡���被告张小永、杨成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14日,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鉴定部门出具《法医学检验意见书》鉴定死者王某的死因符合巨大钝性暴力作用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7年3月1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穗公交番认字[2017]第44012620170001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成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小永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被告张小永经检验事发时的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38.5mg/100ml。2017年3月11日,王某的尸体在广州市番禺区殡仪馆火化。原、被告于庭审中确认各被告于事发后未赔偿过原告相关损失。另查明,王某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于1995年11月3日出生。原、被告确认王某生前未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王某的父母为原告王后田、唐仕英。另外,原告主张王某从2015年8月起就在广州市番禺区钜泳音响设备厂工作,并在番禺区租房居住,且在广东省鹤山市共和镇购买了商品房,故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该主张原告主要提供了加盖“广州市番禺区钜泳音响设备厂”章的工作证明原件(主要内容为证明王某从2015年8月24日起在该厂铝架车间上班,直至发生本交通事故)、该厂的企业信息打印件及不动产权证书原件(显示权利人为王某,房屋位于鹤山市共和镇仁和路)等证据加以证明。又查明,原、被告于庭审中确认被告杨成剑所驾驶的上述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杨成剑,该车在本事故发生时未投保相应的交强险;被告张小永是王某所驾驶的上述摩托车的车主,该车在本事故发生时未投保相应的交强险。另外,本事故的另一伤者被告张小永已就本事故造成其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粤0113民初3004号],其在该案中诉请了相关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被告张小永于本案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交强险赔偿限额优先支付给两原告。本院认为,两原告作为死者王某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本事故造成王某死亡所遭受的损失。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的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确认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成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小永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杨成剑作为其所驾驶摩托车的车主,是该车的投保义务人,其未依法为该车购买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原告损失,王某应自负70%的责任,被告杨成剑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张小永作为王某所驾驶的上述无号牌摩托车的车主,未对该车尽注意管理义务,任由无机动车驾驶证的王某酒后驾驶该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存在一定过错,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其过错程度,对于王某应自负70%责任中的原告损失,被告张小永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确定两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36329.5元(72659元/年÷12个月×6个月)。根据相关规定,丧葬费按照广东省职工平均工资72659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2.死亡赔偿金695140元(34757元/年×20年)。死者王某虽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原告提交的上述工作证明、房屋产权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了王某于事发前已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有收入,原告主张按2016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4757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王某于1995年11月3日出生,死亡赔偿金可计算20年。3.误工费2842.5元(1895元/年÷30天/月×3人×15天)。死者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确实会产生误工损失,结合本案死者尸体火化时间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人误工15天的误工费。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所从事的行业和收入情况,故误工费参照广州市职工平均最低工资1895元/月计算。原告主张的其他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3000元。死者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是必需、合理的,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且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足以证明因本事故实际产生的交通费情况,结合本案及一般交通工具价格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5.住宿费720元。死者亲属从外地过来办理丧葬事宜,确需产生相关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72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对其家人的精神和身心确实造成较大伤害,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抚慰。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较高,结合王某在本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费2000元,仅提供苹果零售店的手机购买单据加以证明,不足以证实本事故造成了该手机损失及损失的具体金额,且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述1-6项损失合计768032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被告杨成剑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超出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共计658032元(768032元-110000元)。被告杨成剑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97409.6元。以上被告杨成剑共应赔偿原告307409.6元(110000元+197409.6元)。另外,王某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自负70%的责任,即460622.4元,应由被告张小永承担其中的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张小永应赔偿原告138186.72元。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成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后田、唐仕英307409.6元;二、被告张小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后田、唐仕英138186.72元;三、驳回原告王后田、唐仕英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后田、唐仕英负担1463元,由被告杨成剑负担2467元,由被告张小永负担1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