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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82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徐国华与李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华,李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民初184号原告徐国华,男,1974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现住江苏省九江市修水县。委托代理人杨建波,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洋,男,1992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原告徐国华与被告李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国华委托代理人杨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华诉称,2016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借款到期后,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向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被告向原告徐国华借款3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徐国华取车款30,000元,三万元,3个月之内还清,如到期没还钱,每天一百利息算,还款日期4月22日,李洋,2016年1月22日。”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洋借原告人民币3万元,原告出具了被告书写的借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每日利息100元,超过了法律的最高限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一)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洋偿还原告徐国华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2016年4月22日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波审 判 员  乔书芳人民陪审员  付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