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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4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杨昌辉与绵阳市泰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唐琼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昌辉,绵阳市泰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唐琼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4民初1203号原告:杨昌辉,男,汉族。1975年7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被告:绵阳市泰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5534859840。法定代表人:唐琼,该公司执行董事长。绵阳市泰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段俊强。委托代理人:杨晓娟,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芳芳,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琼,女,汉族1963年6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涪城区。原告杨昌辉诉被告绵阳市泰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唐琼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昌辉,被告绵阳市泰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杨晓娟,何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昌辉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至2015年4月18日先后向原告多次借款16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无果。现请求判令:确认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68万。被告绵阳市泰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被告绵阳市泰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盖章,其主张的债权与被告绵阳市泰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无关。被告唐琼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被告唐琼向原告杨昌辉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因本人业务需要,经多次在杨昌辉处借到现金人民币1680000.00,借款人:唐琼”,2015年4月18日,唐琼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一份,约定在三个月内陆续归还,并用其名下的企业及其本人的资产作为还款保证。以上借款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绵阳市泰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唐琼,该公司已进入破产还债程序。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借条,还款保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还款保证没有被告绵阳市泰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盖章,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的资���去向,无法证明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绵阳市泰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原告诉称的本案借款是借给被告绵阳市泰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其请求确认被告绵阳市泰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应偿还其借款168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昌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超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