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刑终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李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李某,阎某,闫某,孙希刚,沧县通达运输队,张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终506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为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总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52年6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系本案被害人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女,1977年7月20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学文化,居民,住天津市河北区。系本案被害人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女,1979年10月23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系本案被害人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希刚,男,1985年4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沧县通达运输队,住所地为河北省沧州市沧县杜生镇。原审被告人张杰,男,1987年5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2016年11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杰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阎某、闫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津0115刑初1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阎某、闫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90.4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阎某、闫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业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赔偿合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撤回上诉。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5刑初1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颖代理审判员 左树芳代理审判员 杨阿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 助理 刘洪雨书 记 员 李 晨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