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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江苏三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无锡市百润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三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无锡市百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4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三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江宁开发区胜太路88号。法定代表人:邓富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文,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百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新区梅村锡达路238号。法定代表人:王跃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三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百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1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翼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BSG20120807093204093号《对账函》的事实情况。一审法院片面的理解这份对账函上面的金额,而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两份产品买卖合同,分别是2011年7月14日签订合同编号为JSSY2011-0000014买卖合同,2013年5月10日签订合同编号JSSY2012-0000375号买卖合同,而上诉人财务为了记账方便都是以客户为单位进行记账,而不是以设备台数分别记账,这一点上诉人在庭审的过程也已进行了说明。但被上诉人对这份《对账函》大做文章,认为后面支付的所有货款都是这台泵车的欠款,根本没有承认其他设备有欠款可能且一并支付的事实,误导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已清偿完所有货款;二、关于被上诉人所有的张世忠所出具的《说明、收条》以此主张已用一台32米大象泵车冲抵了35万元的首付款的认定完全是一种脱离法律和事实的推定。被上诉人所称的32米大象泵车至今为止上诉人未收到,更没有任何的变更登记记录,冲抵35万首付款更是无稽之谈。上诉人业务员所出具的《说明、收条》是在上诉人未知情且未授权情形下与被上诉人以约定方式改变合同主要条款(即付款方)的行为是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买卖合同第六条、第十八条对此都有相应约定;三、关于以旧车抵首付款的规定,上诉人有一套严格的公司制度,任何以物抵首付款的交易必须严格按照此流程,而不是简单的由业务人员私自与买受人协商并开个收据就完成抵款,而且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判断出来因此会带来的风险。如果业务人员与对方恶意串通将抵款设备高出十几倍甚至几十倍的股价,这样的抵款都可以认定有效,那市场将会是一片混乱。而一审法院不仅仅推定了上诉人业务人员私自与被上诉人协商的抵款设备价值的有效性,更推定上诉人业务人员的行为就是上诉人的行为,完全是背离事实和法律的行为,更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二审查清事实,依法判决。百润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百润公司支付三翼公司剩余货款350000元;二、百润公司向三翼公司支付违约金175000元(3500000元×5%);三、百润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1年7月14日,作为出卖人的江苏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作为买受人的百润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BYJ20110000014)。合同约定由百润公司向江苏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SY5382THB48的泵车1台,合同总金额为350万元;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约定:2011年7月20日前支付首付款70万元(先付10%计35万元,货到再付10%计35万元),余款280万元具体付款方式为到货下个月开始计算做18个月分期,前17个月每月均付15万元,最后一个月付25万元直至全部付清;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的金额每日向出卖人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2011年8月底,江苏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将合同项下的设备交付给百润公司。设备交付后,百润公司主张其共向三翼公司支付3150000元货款,具体支付情况如下:百润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支付40000元,于2011年1月底支付20000元,于2011年11月25日支付300000元,2011年11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12年4月29日支付200000元,2012年7月31日支付200000元,2012年9月28日支付100000元,上述7笔款项均由百润公司交由三翼公司工作人员;百润公司与2012年12月31日向湖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贷款,向三翼公司支付了1988000元;2013年10月31日百润公司通过网银转账向三翼公司支付了2000元;百润公司另主张由案外人余章国代其向三翼公司支付了200000元货款。三翼公司在庭审中承认收到了上述3150000元货款。另查明,江苏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8日更名为江苏三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关于百润公司是否尚欠三翼公司货款350000元。三翼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编号为BSGSA20140306164357150的《对账函》,其中载明百润公司截至2014年2月28日止尚欠三翼公司货款350000元,百润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在《对账函》上加盖公章,并在“上述金额核对相符”一栏划勾。三翼公司据此主张百润公司尚欠货款350000元。百润公司认为该《对账函》系百润公司财务人员对账错误所致。百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说明、收条》,其中载明:“说明,无锡百润购我司48米泵车首付70万元,32米大象泵车抵35万元,另收到30万承兑,合计收到65万元,30万承兑为11月25日收;收条,收到无锡百润运输有限公司泵车首付款65万元(其中30万承兑为11月25日收),张世忠,2011.11.30。”百润公司据此主张其已用一台32米大象泵车冲抵了350000元首付款,加上其通过其他方式支付的3150000元货款,百润公司已不欠三翼公司货款。此外百润公司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由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向百润公司出具的编号为BSG20120807093204093的《对账函》,《对账函》中载明截至2012年7月31日止百润公司尚欠货款2090000元,而根据2012年7月31日之后百润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百润公司已将2090000元清偿完毕,亦可佐证百润公司现已不欠三翼公司货款。三翼公司承认《说明、收条》的出具人张世忠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但对《说明、收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三翼公司对BSG20120807093204093号《对账函》所对账目系三翼公司、百润公司之间所签的编号为BYJ20110000014的《产品买卖合同》项下债务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百润公司提交的BSG20120807093204093号《对账函》及三翼公司认可的百润公司支付货款的经过,百润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0月31日共向三翼公司支付了货款2090000元(100000元+1988000元+2000元),足以证明百润公司已向三翼公司清偿完所有货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BYJ20110000014号《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三翼公司向百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合同标的物,百润公司已向三翼公司支付完所有货款,故对三翼公司请求百润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驳回江苏三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50元,减半收取4525元,由江苏三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百润公司是否通过泵车抵扣的方式支付三翼公司货款350000元。三翼公司上诉人称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BYJ20110000014)第六条、第十八条对于合同货款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以及合同效力均进行了特别约定,因此上诉人业务员张世忠个人出具的《说明、收条》不能视为上诉人的意思表示,更不应当由上诉人来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产品买卖合同》第六条中约定所有货款(包括定金)均应汇入三翼公司指定的专用开户银行和账号,不得以现金的方式直接向出卖人营销代表支付,否则三翼公司不予认可,然而,根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百润公司自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9月28日支付的7笔共9600000元均由百润公司交由三翼公司工作人员,但是,三翼公司并未如《产品买卖合同》第六条中的约定对该7笔转账不予认可,因此对于三翼公司业务员张世忠个人于2011年11月30日出具的《说明、收条》所证明的内容并不能直接予以否定;其次,三翼公司提交的编号为BSGSA20140306164357150的《对账函》证明百润公司截至2014年2月28日止尚欠三翼公司货款350000元,但百润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迅即发出《对账单纠正函》对上述《对账函》的内容予以否认,并认为三翼公司漏算了2011年11月30日交付的32米大象泵车所抵扣的35万元,并且,根据百润公司提交的BSG20120807093204093号《对账函》,显示截至2012年7月31日百润公司欠付三翼公司货款2090000元,而根据三翼公司认可的百润公司支付货款的经过,百润公司恰恰于2012年9月28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0月31日共向三翼公司支付了货款2090000元,足以证明百润公司已向三翼公司清偿完所有货款;再次,虽然本案争议的系2011年7月14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BYJ20110000014),但根据百润公司提交《产品买卖合同》(签订日期:2011年6月17日,合同编号为:BS20110004137)及三翼公司员工的余章国出具的《购车证明》中的说明内容,三翼公司曾与百润公司在先前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用百润公司一台大象牌旧泵车折价35万元抵给三一公司作为首付款,恰恰可以印证三翼公司业务员张世忠出具的《说明、收条》中证明用32米大象泵车抵货款350000元货款的事实。综上,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可以综合证实百润公司的确通过泵车抵扣的方式支付三翼公司货款350000元,因此百润公司已向三翼公司支付完所有货款。故对三翼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三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9050元,由江苏三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XX代理审判员  赵康宁代理审判员  常晓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梁俊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