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5执恢8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2016)恢87号之一 田春申请执行王大丰、王维福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春,张健,何伊龙,王大丰,王维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725执恢8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田春,男,汉族,1981年12月29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申请执行人张健,男,汉族,1988年9月18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委托代理人张顺发,男,汉族,1968年9月15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申请执行人何伊龙,男,汉族,1964年12月6日生,贵州安人,住瓮安县。被执行人王大丰,男,汉族,1981年10月16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被执行人王维福,男,汉族,1948年2月2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田春、张健、何伊龙与被告王大丰、王维福追偿权纠纷一案,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南民终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王大丰、王维福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田春、张健、何伊龙人民币125600元及案件受理费1108元。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大丰以瓮安工业园区金正大二期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第21号取得瓮安县马安山安置区412号地,并在该土地上建房,目前该房屋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被执行人王维福以瓮安工业园区金正大二期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第22号取得瓮安县马安山安置区413号地,并在该土地上建房,目前该房屋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依法在予以查封。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因被执行人王大丰、王维福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王大丰、王维福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审判长 付文忠审判员 杨桥生审判员 奚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顾业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