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6民初2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与杜长会罗时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罗时友,杜长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2187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巷口镇芙蓉中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67613181XU。负责人:陈和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康宁,男,1984年12月9日出生,该支行员工,住重庆市武隆区。被告:罗时友,男,1975年4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被告:杜长会,女,1967年3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武隆支行)与被告罗时友、杜长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农商行武隆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杜长会、罗时友价值23137.53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渝0156执保84号民事裁定,对杜长会开户于中国农业银行成都贝森南路支行的账户(账号:XXXX,冻结存款金额19063.81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对杜长会开户于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南川河滨支行的账户(账号:XXXX,冻结存款金额3473.72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安昌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康宁、被告罗时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长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限内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处置抵押物,农商行武隆支行优先受偿;3.本案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农商行武隆支行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同时,农商行武隆支行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二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罗时友于2015年3月31日向农商行武隆支行申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20000元,用于种植中药材,到期日为2017年3月30日。该笔贷款存续期间,罗时友自2016年12月21日起拒不偿还贷款利息。截至2017年3月17日,罗时友尚欠利息807.58元,并经多次催收拒不偿还。被告罗时友承认农商行武隆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杜长会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罗时友、杜长会系夫妻。2015年3月17日,罗时友以家庭因生产、生活及其他需要为由,向农商行武隆支行申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申请授信期限24个月,杜长会承诺共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同时罗时友还委托杜长会签收《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2015年3月31日,农商行武隆支行向罗时友发放贷款2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贷款到期日期为2017年3月30日,月利率为7.666‰,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从罗时友账户自动扣息,逾期罚息月利率为11.5‰。2016年12月25日,农商行武隆支行向罗时友发出贷款到期提示书,提示利息已于2016年12月21日逾期,罗时友本人签收。2017年3月15日,农商行武隆支行又向罗时友发出同样内容的提示书,罗时友之兄罗时艮代为签收。另查明,截至2016年12月31日,罗时友欠付农商行武隆支行利息867.5元。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农商行武隆支行与罗时友的当庭陈述、授信申请书、借据、提示书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农商行武隆支行与罗时友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农商行武隆支行依约向罗时友提供了借款,且双方约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但罗时友逾期支付利息且到期未偿还本金,其行为已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向农商行武隆支行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罗时友应当从2016年12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1.5‰支付利息。杜长会与罗时友系夫妻,且在罗时友申请贷款时向农商行武隆支行承诺共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故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时友、杜长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本金2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5‰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2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时友、杜长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安昌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胡陶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