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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大通县民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大通县阳光女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青海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通县民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大通县阳光,青海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193号原告:大通县民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2678XXXX,住所地大通县桥头镇人民路88号。法定代表人李战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庆,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盈奎,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大通县阳光女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1089XXXX,住所地大通县桥头镇人民路88号。法定代表人张永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福,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493XXXX,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864号15号楼5单元521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福,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通县民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大通县阳光女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青海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提出申请,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理由为原告大通县民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海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已在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我院遂对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6月12日,本案恢复审理。原告大通县民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无条件原状返还原告位于大通县民贸大都会商业铺面4000平方米和终止所有与租赁户的商铺租赁合同;2、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具体依据合同再行计算和主张);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之间毫无业务往来,也无任何合作协议和合同,然而被告于2015年初竟然隐瞒重大事实,将完全无任何权利的属于原告的建还铺面4000平方米竟然对外签约租赁,且收取押金和租金(具体金额须审核所有租赁合同后确定)。而此4000平方米铺面却自始至终属于原告名下产权,且建设单位正在办理产权交接之中。与此同时,作为被告青海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毫无权利或任何依据在二被告之间互相签约进行租赁收益,对此将当庭陈述举证。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017年6月12日,本案开庭期间,原告大通县民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增加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将原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青海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通县阳光女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中涉及原告的4000平方米房屋的相关约定无效,并立即恢复原状、腾退房屋;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30万元/月支付房屋占用费(其中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房屋占用费为900万元)。被告青海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大通县民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的标的额已达900万元,明显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1条第1款”贵州、西藏、甘肃、青海、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事实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之规定,本案应由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请求大通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大通县民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的标的额达90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1条第1款”贵州、西藏、甘肃、青海、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事实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青海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青海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8800元退还原告大通县民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明臻审 判 员  赵海荣人民陪审员  王小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彦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