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4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刘某2与申万宏��证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2,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4011号原告:刘某2,男,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朝新,上海彭朝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李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燕,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2与被告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万宏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朝新、被告申万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燕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申万宏源公司支付2015年度业绩考核奖金6,430,080元;2.申万宏源公司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26日税后工资191,032.50元;3.申万宏源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26日未休年休假22天折算工资136,690.46元。事实和理由:1993年10月,刘某2进入申万宏源公司工作,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15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刘某2在申万宏源公司金山区蒙山路证券营业部(原系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化证券营业部)担任总经理。2015年10月23日,刘某2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2016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申万宏源公司正常支付刘某2工资至2015年10月,但此后刘某2正常提供劳动,申万宏源公司未支付其2015年11月1日起的工资。根据相关考核,刘某2符合2015年度业绩奖金发放条件,但申万宏源公司未支付。另外,2014年度刘某2存在未休年休假14天,2015年度存在未休年休假4天,2016年度存在未休年休假4天,申万宏源公司也未支付其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申万宏源公司辩称,关于诉请1,刘某2因涉嫌犯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其行为属于《分支机构经纪信用业务管理考评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一票否决情形,导致其综合管理考评系数为0,不符合2015年度业绩考核奖金发放条件;关于诉请2,刘某2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未正常出勤,未提供劳动,申万宏源公司无需支付工资;关于诉请3,刘某2主张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已过诉讼时效,且其已明确放弃了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关于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因刘某2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其2015年度可享受年休假12天,现其已全部休完,关于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刘某2实际未出勤,故不享有年休假,即使需要支付,也应当从2015年10月多发的工资中予以抵扣。综上,请求驳回刘某2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某2于1993年10月进入上海万国证券公司工作,1996年进入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有多份劳动��同,2009年3月25日,刘某2与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自2009年4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月16日,申万宏源公司注册成立,股东为申万宏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出具《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和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后所属分公司变更登记工作的通知》,记载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申万宏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新设立了申万宏源公司等内容。此后,刘某2进入申万宏源公司工作,2015年8月10日,双方签订自2015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刘某2每月税前基本工资29,393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做了约定。申万宏源公司确认刘某2工龄自1993年10月起计算。在职期间,刘某2担任申万宏源公司金山区蒙山路��券营业部总经理一职,申万宏源公司按每月基本工资29,393元,绩效工资12,597元,津贴1,600元,合计税前43,590元为标准发放刘某2工资,申万宏源公司正常支付刘某2工资至2015年10月。另根据刘某2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申万宏源公司在2015年10月15日支付刘某22015年10月工资31,838.75元,2015年10月27日支付2014年业绩考核奖金剩余部分18,665.39元,2015年12月29日支付2015年1月至6月补发工资249,625.40元,另在2016年1月29日支付5,652.50元,2016年2月26日支付6,755元。刘某2表示2016年1月及2月支付钱款系2016年1月及2月产品专项奖金。2015年10月23日,刘某2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2016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5年12月4日,申万宏源公司出具《关于撤销刘某2同志职务的通知》,决定撤销��某2申万宏源公司金山区蒙山路证券营业部总经理及党支部书记职务。2016年1月20日,刘某2向申万宏源公司负责人徐某某发送短信:“承蒙恩泽,我这名不争气的老兵刚被取保获释。感谢您的关心和爱护,让我在90天特殊日子里感受到公司的温情和力量。我的不谨慎行为愧对公司23点(年)的培养,也给您添了很多麻烦。我会终生铭记您的恩德!”后徐某某回复:“呵呵先好好休息调整一下吧。”同日,刘某2向申万宏源公司负责人郁某发送短信:“承蒙恩泽,我这名不争气的下属刚被取保获释。虽然我们还未曾谋面,但十分感谢您在百忙之中为我的事情多方奔走,劳心劳力,让我在90天特殊日子里感受到您和公司对我的关爱和呵护。我会铭记您的恩德,有机会当面向您致谢并请罪!”后郁某回复:“刘总,不用客气,我也曾在营业部工作过,深知这个角色的不���,今天的结果是所有关心你的人共同努力的结果,你现在好好休息下,保重身体,任何时候身体是自己的,一切都会好起来。”2016年2月15日,刘某2办理营业部经理离岗交接,并填写营业部经理离任承诺书。2016年3月17日,申万宏源公司向刘某2出具现场审计结果。2016年3月22日,申万宏源公司向刘某2等人发送主题为“1-2月产品销售奖明细”的电子邮件,其中附件显示2016年1月刘某2享有产品名称为“申银万国天天增1号集”、产品代码为“A58888”的销售奖85.23元,2016年2月享有产品代码为“A58888”的销售奖126.72元,另享有产品名称为“申银万国灵通快利14天”、产品代码为“A50011”的销售奖68.90元。2016年4月7日,申万宏源公司以刘某2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后刘某2提出异议,2016年4月26日,申万宏源公司作出《关于给予刘��2开除党籍处分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决定于2016年4月26日解除刘某2劳动合同。2016年5月19日,申万宏源公司作出《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上海金山区蒙山路证券营业部原总经理刘某2同志离任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其中基本情况显示刘某2在2009年8月28日被聘任为上海金山区蒙山路营业部总经理,于2015年12月4日被撤销总经理职务,审计结果记载:“在2009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营业部基本上能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政策的相关规定,内部控制的主要方面基本符合相关内部控制制度及业务操作规程的要求。”另查,根据刘某2休假登记表显示,2014年2月17日刘某2休年休假1天,2015年2月2日至同年2月13日休年休假10天,2015年2月16日至同年2月17日休年休假2天,2016年未休年休假。申万宏源公司表示刘某2在2014年度已休年休假10天,但无法明确具体日期。2015年3月12日,申万宏源公司制定“上海石化证券营业部”2015年经营管理目标任务书,其中年度经营目标设定2015年度考核利润目标值为5,041.29万元,经营管理任务规定:“增强责任意识和合规意识,做好营业部基础合规管理工作,确保无违规事件发生。”考核与奖励办法规定:“公司将根据你部业绩考核结果,综合你部综合管理考评结果,按照相关干部管理和考核的制度规定,对考核结果进行分类应用,对你部负责人作出奖惩决定。”2015年7月,申万宏源公司上海石化证券营业部更名为申万宏源公司金山区蒙山路证券营业部。2015年5月21日,申万宏源公司制定《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2015年营业部经纪业务业绩奖金方案》,其中营业部经纪业务负责人业绩奖金=计奖增量考核利润*提奖比例*综合管理考评系数,其中负责人提奖比例由增量提奖比例和奖励��奖比例组成,综合管理考评系数根据《营业部综合管理考评办法》计算出的综合管理考评得分来确定,“当综合管理考评得分≥80,综合管理考评系数=1,当60≤综合管理考评得分2015年9月30日,申万宏源公司制定《营业部经纪信用业务管理考评办法(试行)》,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六条营业部经纪信用业务管理考评得分的计算规定一票否决项目,一旦发生,扣除全部分值,并在附件中明确规定:“发生违反公司‘六项禁令’的相关情况”、“发生违反法律法规的事项,导致被有权机关采取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监管措施及纪律处分等情况,或因管理原因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情况”等属于一票否决项目。2016年1月28日,申万宏源公司制定《关于公布2015年分支机构业绩考核结果的通知》,其中申万宏源公司金山区蒙山路证券营业部2015年度增量业务净收入4,469.06万元,目标完成系数为109.88,经纪信用业务管理考评得分为100分。申万宏源公司表示该经纪信用业务管理考评得分在刘某2刑事案件判决前,后因刘某2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出现一票否决项目,故经纪信用业务管理考评得分为0。2016年2月15日,申万宏源公司制定《分支机构经纪信用业务管理考评办法》,第六条分支机构经纪信用业务管理考评得分的计算规定:“分支机构经纪信用业务管理考评得分的满分为100分,最后得分=100分-需扣分值。若最后得分为负分,计为0。”“一票否决项目:一旦发生,扣除全部分值”。第十条规定:��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营业部经纪信用业务管理考评办法(试行)》相应废止。”考评办法附件中明确规定了一票否决项目,具体内容同《营业部经纪信用业务管理考评办法(试行)》附件记载。2016年2月24日,申万宏源公司制定《关于2015年度经纪信用业务管理考评情况的通报》,显示申万宏源公司金山区蒙山路证券营业部管理考评得分(经纪信用事业部终评)为100分,未发生扣分的情形。申万宏源公司表示后因2016年3月刘某2被追究刑事责任,出现一票否决项目,故营业部管理考评得分为0。2016年10月24日,刘某2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于2016年11月2日撤回调解,于2016年11月15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刘某2要求申万宏源公司支付:1、2015年度业绩奖金6,430,080元;2、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26日��税后工资191,032.50元;3、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26日未休年休假22天折算工资136,690.46元。仲裁审理中,2016年12月7日,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关于刘某22015年度考核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上海金山区蒙山路证券营业部原总经理刘某2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2015年度对营业部负责人考评期间,因刘某2涉嫌虚开发票罪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尚未有明确的结论,故暂停了对其该年度的考核。根据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的《刑事判决书》(【2016】沪01**刑初108号),判决刘某2虚开发票罪,我部认定其个人的该情况属于《营业部经济信用业务管理考评办法》第六条‘一票否决项’。”2017年1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刘某2的全部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刘某2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申万宏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刘某2产品销售奖的情况说明记载,刘某2银行交易明细中显示的2016年1月29日支付奖金5,775元(税前),具体为2015年5月12日刘某2名下客户齐某购买沃盛8期产品的奖金5,250元以及2012年12月5日至2015年3月2日期间刘某2及名下客户晏某某、齐某、刘某3、刘某4购买天天增产品奖金525元。刘某2银行交易明细中显示的2016年2月26日支付奖金7,000元(税前),系营业部2015年结余产品奖的二次分配,主要为奖励2015年9月14日刘某2名下客户齐某购买灵通睿富产品330万元而产生。另外,2016年3月22日主题为“1-2月产品销售奖明细”的电子邮件中所涉奖金,2016年1月奖金85.23元针对的是2012年12月12日至2015年3月2日期间刘某2名下客户晏某某、齐某、刘某3、刘某4购买“天天增”产品在2016年1月因日均保有金额而产生的奖金,2016年2月奖金126.72元针对的是2012年12月12日至2015年3月2日期间刘某2名下���户晏某某、齐某、刘某4购买“天天增”产品在2016年2月因日均保有金额而产生的奖金,2016年2月奖金68.90元是2016年2月2日刘某2名下客户晏某某购买灵通快利14天日均余额而产生的奖金,该客户是刘某2原有客户,故将其申购业务产生的奖金归入其名下,无法证明刘某2在该期间段提供劳动。刘某2表示2016年1月29日收到的奖金针对的是2015年11月至12月份业绩,2016年2月26日收到的奖金虽然不是针对其2016年1月至2月业绩,但其2016年1月、2月存在奖金,刘某2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以及被取保候审之后均有业绩产生,申万宏源公司应当支付工资。庭审中,刘某2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人刘1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10月底,他(刘某2)受用户牵连,被金山区公安局传唤拘留,第一时间通过他的家(属)知会我,在证券交易过程中有问题找其副总支持。2016年春节前刘总(刘某2)取保候审后,恢复与我联系,并动员我开通现金理财业务、按时进行新股申购、(不)申签新股三次等,后其离职,但仍然关心和帮助我操盘,给出更多投资建议,建议我尽快到营业厅开通创业板和信用业务,由于营业厅过远,暂未去现场开通该业务,正是刘总的关心和指导,我才坚持下来,没有销户和转户。”刘某2表示其在收押和取保候审期间对客户的服务从未中断,申万宏源公司应支付刘某2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26日工资。申万宏源公司对证人证言证明内容有异议,表示证人刘1与刘某2系朋友关系,无法证明刘某2在取保候审期间为公司提供过劳动,且自2015年12月5日起刘某2不再担任总经理,需要正常考勤。申万宏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刘某2考勤记录,考勤显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刘某2系事假,另外考勤显示2016年1月18日至1月22日、1月25日至1月29日、2月1日至2月5日、2月8日至2月12日、2月15日至2月19日、2月22日至2月26日、2月29日至3月4日、3月7日至3月11日、3月14日至3月16日、3月18日、3月21日至3月25日、3月28日至3月31日、4月1日至4月29日均为事假。申万宏源公司表示刘某2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未正常出勤,未提供劳动,申万宏源公司无需支付刘某2工资。刘某2表示申万宏源公司存在该考勤系统,但其2015年10月23日之后的考勤记录是不真实的,其中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刘某2并未考勤,但考勤记录却显示为事假,不真实,2016年2月15日至2月19日期间其在营业部现场,但考勤显示为事假,2016年3月份申万宏源公司在对刘某2进行离职审计,其均在现场,其中2016年3月17日有现场审计结果证明,另外,刘某2作为负责人请假必须批准,但其在该期间段从未申请事假。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人事信息表、情况说明、通知、劳动合同、2015年经营管理目标任务书、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关于撤销刘某2同志职务的通知》、营业部经理离岗交接表、营业部经理离任承诺书、电子邮件、短信、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关于给予刘某2开除党籍处分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上海金山蒙山路证券营业部原总经理刘某2同志离任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休假登记表、《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2015年营业部经纪业务业绩奖金方案》、《营业部经纪信用业务管理考评办法(试行)》、《关于公布2015年分支机构业绩考核结果的通知》、《分支机构经纪信用业务管理考评办法》、《关于2015年度经纪信用业务管理考评情况的通报》、关于刘某22015年度考核的情况说明、关于刘某2产品销售奖的情况说明、证言、考勤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诉请1,刘某2现依据《关于公布2015年分支机构业绩考核结果的通知》、《关于2015年度经纪信用业务管理考评情况的通报》主张其2015年度绩效考核奖金,申万宏源公司抗辩以上考核结果系在刘某2被追究刑事责任之前作出,再结合申万宏源公司出具的关于刘某22015年度考核的情况说明,本院对申万宏源公司抗辩予以采信。另外,虽然《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2015年营业部经纪业务业绩奖金方案》并未明确规定综合管理考评得分为0的情形导致综合管理考评系数为0,但《营业部经纪信用业务管理考评办法(试行)》、《分支机构经纪信用业务管理考评办法》明确规定了一票否决项目,根据正常理解,申万宏源公司主张员工出现一票否决项目将导致综合管理考评系数为0,符合常理,亦符合其制定相关规定的本意。综上,刘某2主张2015年度业绩考核奖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请2,根据已查明事实,刘某2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在该期间刘某2客观上无法正常出勤并提供劳动。虽然申万宏源公司在2016年1月、2月有向刘某2支付钱款以及2016年3月电子邮件中涉及相关奖金,但申万宏源公司对奖金的来源及具体组成均作出了合理解释。刘某2提交证人证言以证明其正常提供劳动,申万宏源公司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确认。最后,申万宏源公司提交了考勤记录,刘某2确认申万宏源公司存在该考勤系统,但表示其在该期间段正常出勤。根据已查明事实,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刘某2被限制人身自由,客观上无法提供劳动。刘某2虽然于2016年2月15日(考勤显示为事假)办理营业部经理离岗交接,申万宏源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考勤未显示为事假)向刘某2出具现场审计结果,但这并不代表刘某2在正常出勤并提供劳动。现刘某2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段正常出勤提供劳动,故本院对申万宏源公司提交考勤记录欲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综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刘某2在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26日正常出勤提供劳动,故其要求申万宏源公司支付该期间段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请3,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现刘某2主张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最迟应于2015年12月31日主张,现其于2016年11月申请仲裁,已过诉讼时效,故刘某2主张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根据已查明事实,刘某2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之后未出勤,经折算2015��1月1日至同年10月22日可休年休假12天,现其已休12天,不存在未休年休假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如前所述,本院认定刘某2在2016年未正常出勤,故其要求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海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顾祎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