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4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陈建东、黄艾华等与安徽玄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东,黄艾华,安徽玄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4965号原告:陈建东,男,汉族,1970年3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黄艾华,女,汉族,1970年8月12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景飞,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玄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淮河西路市国土局办公楼十楼。法定代表人:左立兵,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一文,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东、黄艾华与被告安徽玄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凯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景飞、被告玄凯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左立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东、黄艾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87984.6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玄凯·水木清华8幢2单元904室房产。根据合同约定,该处房产面积141.51平方米,总价款638495元,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前交付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直至2017年5月15日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逾期689天交房,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7984.61元。被告玄凯房产公司辩称,认可逾期至2016年9月份交房的事实,认可至今本案所涉房屋未通过消防验收、绿化验收及综合验收,但房屋于2016年11月28日符合入住条件。玄凯房产公司同意承担截止至2016年11月28日的违约金,违约金承担方式在90天之前是按万分之一计算,90天之后按万分之二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市房改[2016]64号文件、答复及物业费收据,证明被告按照2016年11月28日计算违约金截止日期是不符合交房条件的,而且被告实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的时间是2017年5月15日,结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被告当庭陈述,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投诉答复图片,证明该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该证据显示内容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5日,原告陈建东、黄艾华与被告玄凯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买受人(即本案原告)购买出卖人(即本案被告)开发建设的宿州市银河三路以北,磬云北路以西玄凯?水木清华第8幢2单元904号房,总金额638495元;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6月26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交房违约责任:逾期不超过90日,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388495元,并办理了贷款按揭手续。2014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88495元购房款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尽管被告于2017年5月15日办理了交房手续,但被告当庭承认涉案房屋至今未通过消防、绿化及综合验收,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日按房款638495元万分之二支付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的违约金87984.61元(638495元×0.0002×689天=87984.61)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玄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建东、黄艾华自2015年6月27日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87984.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9元,由被告安徽玄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培人民陪审员 薛 米人民陪审员 张端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任旭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