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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2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孙中敏与盱眙县皮肤病性病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中敏,盱眙县××××医院,盱眙恒山中医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201号原告:孙中敏,女,1980年6月15日生,汉族,药剂师,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守军,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盱眙县××××医院,组织机构代码46986944-0,住所地盱眙县淮河东路45号。法定代表人:龚显珩,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永保,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盱眙恒山中医医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339172880L。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五墩西路**号。法定代表人:何占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广军,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余从洲,该公司综合办主任。原告孙中敏与盱眙县××医院、第三人盱眙恒山中医医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中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守军、被告盱眙县××××医院法定代表人龚显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永保、被告盱眙恒山中医医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军、余从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中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31167元(月工资3463元×4.5×2);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15680元(从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1400元/月×80%×14月);4、代通知金346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1月经被告招聘上岗工作,一直担任药剂师工作,月均工资收入3463元。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2月,被告以单位调整工作为由,让原告回家等待安排,并停发工资。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上班,均未得到有效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被告无故不安排原告工作岗位且停发工资,系违法解除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如上所请。被告盱眙县××××医院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从未聘用过原告。自2010年7月盱眙县卫生局与盱眙县中医院签订《盱眙县××××医院托管协议书》,协议约定盱眙县卫生局将盱眙县××××医院交由盱眙县中医院经营,经营期间的用工干系由盱眙县中医院负责处理,托管期间由盱眙县中医院的原董事长张玉鹏担任被告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称于2012年11月到被告医院上班,事实上原告时受盱眙县中医院招聘,并安排在制剂室工作。2015年12月托管期间届满,盱眙县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盱眙卫计委)与盱眙县中医院就托管关系予以了终止,并确定了托管期间的用工关系由盱眙县中医院负责处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盱眙恒山中医医院有限公司述称,原告的诉求与第三人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受××的社会防治职能的事业单位,××防治、××检测防治、××防治、男性科、女性科、临床检验、理疗、制剂,举办单位为盱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2年10月,经时任盱眙县中医院副院长张绍文招聘原告为其工作人员,并于当月安排原告前往淮安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淮安市药学会学习微生物限度检查及无菌检查,原告学习回来后被安排至盱眙县中医院制剂室二楼上班。2015年12月,原告称经张绍文要求回家待岗至今。2012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工资均由被告发放。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463元,其中基本工资每月1800元,根据考核情况发放每月不等的考核工资。2017年3月14日,原告就案涉纠纷向盱眙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盱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与企业多次调解未果,经征询原告意见,原告不同意盱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其案件。2017年3月27日,盱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发函告知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0年7月26日,盱眙县卫生局(委托管理方、甲方)与盱眙县中医院(受托管理方、乙方)签订《盱眙县××××医院托管协议书》,由盱眙县卫生局将盱眙县××××医院托管于盱眙县中医院管理,协议主要内容为:托管原则:坚持五不变原则:一是公益性医疗机构性质和法人资格不变;二是职工性质不变;三是职工待遇不变;四是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职能不变;五是享受国家优惠政策和补助不变。二、托管时间为五年,从2010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三、托管内容:甲方将盱眙县××××医院整体托管给乙方(含人员、器械设备、房屋及无形资产),经营权和管理权由乙方负责。四、甲、乙双方权利和义务。(一)甲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对乙方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工作进行监督和提出要求,××归口管理。2、甲方协助乙方对盱眙县××××医院的建设和发展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监督与帮助实施。3、甲方按照规定政策规定,××医院应享受的优惠政策和补助,全部交给乙方。4、××医院的人员、资产、设备、房屋登记、造册、评估和移交工作。5、××医院现有房屋的改造和业务发展方向进行评审、建议。6、甲方监督乙方按国家政策规定,及时足额交纳职工的所有社会保险金和兑现职工应享受的利益与待遇以及退休职工的生活福利待遇。7、甲方有权对乙方托管期间所使用的人员进行监督,新使用的人员必须具备资质,符合有关规定。8、××医院期间的业务收入进行审计,收入支出独立建账。第一年上缴卫生局卫生事业发展基金3万元,以后每年增加1万元。(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必须全员接收盱眙县××××医院职工(含退休职工),全员聘用现有的职工(含人事代理和临时工)。2、乙方必须保证其职工档案工资总额,实行考核发放,按劳取酬,收入支出独立建账。3、乙方必须保证按国家政策规定,及时足额交纳职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所有的社会保险金和退休职工应享受的生活福利待遇;及时做好职工的政策性调资和晋升工作,保证政策规定的职工合法利益和待遇。4、乙方对盱眙县××××医院有经营权和管理权;对领导层有考核聘用权,职工在其内部考核调配使用。5、乙方业务发展所需购置的医疗设备自行承担,产权归属乙方……8、乙方在托管期间所使用人员必须符合有关规定,托管期满后,所使用的人员一律由乙方负责处理。9、乙方在经营管理期间所发生的医疗纠纷、劳动争议、违规处罚等一切由乙方承担。10、乙方有权对不服从管理或者违反本单位规章制度,造成医疗纠纷或事故并给单位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或一定经济损失的职工待岗处理,情节严重且社会影响较大的,报主管局予以调离……。2016年1月11日,盱眙卫计委形成书面《关于县中医院托管县皮防所期满交接问题的决定》,决定载明:一、中医院结束托管。经研究同意从2015年12月31日起县中医院结束托管,托管期内其聘用人员一律解聘,由县中医院妥善解决。县皮防所独立运行。二、移交资产、追索债权。在资产清查的基础上编制移交清册,详细列明各项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明确责任,移交资产(含制剂室)。托管期间发生的应收款项由县中医院负责清理追索……另查明,被告在被托管期间登记在淮安市盱眙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为盱眙县中医院法定代表人张玉鹏。2015年5月29日,盱眙县中医院经改制为盱眙恒山中医医院有限公司,并继承了盱眙县中医院的股权和资产,接受了盱眙县中医院的人员。诉讼中,原告孙中敏明确如本院查明的其用人单位主体与其所诉不一致,其主张以法院确定的用人单位承担其诉求的给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孙中敏在工作期间用人单位的确定。2、在用人单位确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有无依据。3、原告诉求责任主体的确定。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劳动关系的内涵在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给工作岗位,劳动者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指挥和监督,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本案中,虽原告工资的发放主体为被告,但根据盱眙县中医院与盱眙县卫生局签订的托管协议内容可知,在被告受托管期间,其实际不再具有人员的招聘、管理权、财务的控制权,工资考核亦由盱眙县中医院进行,盱眙县中医院行使了作为用人单位的所有权利,也通过被告账户向原告发放了相应的劳动报酬,故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为托管单位盱眙县中医院。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2016年1月11日盱眙卫计委的“决定”,结合原告陈述可知,原告的离职主要源于被告被托管期间的结束,但该事由并非法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故原告诉请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自2012年10月原告入职,至2015年12月被要求离职,用人单位应支付赔偿金24241元(3463元/月×3.5×2)。即原告与盱眙县中医院事实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已解除,原告再主张生活费、代通知金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盱眙县中医院于2015年5月改制为盱眙恒山中医医院有限公司,其财产、人员等均为第三人实际所有,故第三人应当对盱眙县中医院所负债务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盱眙恒山中医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中敏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241元;二、驳回原告孙中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三人盱眙恒山中医医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