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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6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6985张荣昌与温玉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昌,温玉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6985号原告:张荣昌,男,1975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鹏,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玉好,男,1979年8月16日生,,住江阴市。原告张荣昌与被告温玉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矛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玉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8699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张荣昌是做家装建材生意的,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温玉好因家里装修至张荣昌处购买建材共计48699元,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张荣昌按温玉好要求已经全面履行交付义务,但温玉好一直没有支付货款,2016年5月21日,温玉好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结欠张荣昌货款48699元。出具欠条后,温玉好分文未付,张荣昌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温玉好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张荣昌的诉称事实属实,买受人温玉好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应判如所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温玉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荣昌货款48699元及该款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9元(原告张荣昌已预交),由温玉好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张荣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矛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梁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