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2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臣福与被告唐跃利、平安财险辽源支公司、安华保险辽源支公司、合冠物流公司、人保财险锡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臣福,唐跃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河北合冠物流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安华保险辽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2321号原告刘臣福,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委托代理人辛艳春,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辛艳芹,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唐跃利,司机,住吉林省东辽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辽源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晨风上东名苑6号楼107、108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马兴国,职务总经理。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成立伟,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合冠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冠物流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南堡开发区荣达道南侧(春澳实业公司办公楼1层107、108、109),组织机构代码59681703-7。法定代表人李响,职务总经理,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夏泽宇,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安华保险辽源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隆基宝典113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贾秋菊,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住吉林省辽源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锡盟分公司),所在地锡林浩特市团结大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赵黎明,职务总经理。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贾兰,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臣福与被告唐跃利、平安财险辽源支公司、安华保险辽源支公司、合冠物流公司、人保财险锡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兴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臣福的委托代理人辛艳春、辛艳芹,被告平安财险辽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成立伟,被告安华保险辽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被告合冠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泽宇,被告人保财险锡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跃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臣福诉称,2016年6月14日7时30分许,我驾驶冀BX17**(冀BM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从围场县围场镇去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由东向西行驶至围场县御道口乡石人梁下坡路段,与对向唐跃利驾驶的吉D596**(吉C4M**挂)号半挂货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唐跃利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的当日,我到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10日出院,住院26天。此次事故给我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8768.76元;2、误工费26天×200.00元/天=5200.00元;3、出院后误工费328天×200.00元/天=65600.00元(至评残前一天);4、护理费60天×100.00元/天=6000.00元;5、伙食补助费26天×50.00元/天=1300.00元;6、营养费26天×20.00元/天=520.00元;7、来医院复查救护车费四张派车单金额550.00元;8、助行车费380.00元;9、陪床人员租床费收据一张金额207.00元;10、二次手术费用12000.00元(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报告注明);11、伤残赔偿金20年×28249.00元×14%=79097.20元(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10级伤残);12、精神抚慰金5000.00元;13、伤残鉴定费4550.00元;14、交通费1000.00元(有票据2张)。合计220172.96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原告刘臣福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围公交认字【2016】第6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刘臣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刘臣福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4、刘臣福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2-4号证据证明刘臣福从事的是交通运输业。5、房东孔祥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房东孔祥瑞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7、房东田树同房屋拆迁补偿置换协议书复印件一份;8、房东田树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9、刘臣福和房东孔祥瑞、田树同房屋租赁合同和租房费收据复印件各4份(2014年-2017年);5-9号证据证明刘臣福居住、生活在城镇,生活来源在城镇。10、护理人员辛艳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11、刘臣福工资证明信一份;12、刘臣福停发工资证明信一份。11-12号证据证明,证明刘臣福收入情况。13、河北合冠物流有限公司营业证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14、法人李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5、法定代表人李响身份证明信一份;13-15号证据证明刘臣福从业单位;16、围场县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19张;17、围场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7份;18、围场县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清单一份。19、围场县医院出具的病历一份。16-19号证据证明刘臣福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用情况。20、租床费收据一张;21、助行车发票一张;22、派车单收据4张;23、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刘臣福被评为三处十级伤残;24、伤残鉴定费发票一张;25、交通费发票2张。被告平安财险辽源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质证及答辩意见,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刘臣福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补偿置换协议书、田树同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孔祥瑞、田树同签订的租赁合同、不予认可。田树同、孔祥瑞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售人是孔祥瑞,而且该合同没有盖章,也不符合客观性和真实性。对于原告的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不认可,他的工资超过3500.00元,应提交完税证明。且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与围场昊天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也没有出具工资发放形式的证据。对于合冠物流公司的营业执照等与本案无关。对于2017年5月23日30.00元的医疗费不认可。对于疾病诊断书有关原告伤情的情况认可,但是记载的休息不认可。对于出院记录、住院病历认可。207.00元的陪护床费不属于保险范围。金额为380.00元的助行车发票真实性认可,但是该费用是属于医疗费中的医疗辅助器具,我公司不予认可。对于围场县医院出具的派车单,应当提交正规发票,不认可。对于鉴定意见书中原告三处构成十级伤残,对于伤残没有异议,但对于二次手术费不予认可,因为在二次手术鉴定意见并不明确。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减除我公司不予认可的,由法院核定。误工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每天100.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50.00元计算。营养费不认可。救护车费和派车单不认可。对于助行车认可。陪床人员租床费不认可。二次手术费用过高,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伤残赔偿金,请求法院考虑原告的证据,结合原告户籍地为农村,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负主要责任,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被告安华保险辽源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质证及答辩意见,助行车属于辅助器具,助行车费用属于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对于营养费,出院记录中未体现有增加营养的记载,不同意赔偿营养费。误工费按照评残前一日主张不合理,司法解释有规定,原告方没有提供误工持续的其他证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他意见同平安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剔除交强险赔偿的10000.00元外,我公司按照30%比例赔偿。剔除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实际的误工和护理,再加上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应在交强险11万元限额内进行赔偿,如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我公司按照30%赔偿。因原告负主要责任,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其他的不同意赔偿。此外,因唐跃利驾驶的车辆超载,我公司应免赔10%。被告安华保险辽源支公司对以上陈述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保险条款各一份予以证明。各方当事人对被告华保险辽源支公司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合冠物流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及答辩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及损失均无异议。但因被告唐跃利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辽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安华保险辽源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原告刘臣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锡盟分公司投保了10万元的承运人责任保险(司机),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有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7时30分许,原告刘臣福驾驶冀BX17**(冀BM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从围场县围场镇去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由东向西行驶至围场县御道口乡石人梁下坡路段,与对向被告唐跃利驾驶的吉D596**(吉C4M**挂)号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刘臣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臣福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唐跃利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的当日,原告刘臣福到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10日出院,住院26天。被诊断为:1、左胫骨近端骨折;2、右腓骨中段骨折;3、右踝关节;4、右足拇指近节趾骨骨折;5、右足第2-5跖骨骨折;6、左侧肺挫伤;7、右小腿、右手皮肤裂伤;8、颜面部、双下肢多发皮擦伤。出院医嘱为:1、院外行患肢不负重功能练习致骨性愈合,如过早负重可致内固定物松动、断裂;2、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3、院外患肢继续行石膏拖制动4周;4、术后3天切口换药一次,12天根据切口愈合情况拆线;5、每月来院复查一次;6、优质蛋白、低盐低脂饮食,避免进食辛辣食物,禁止烟酒;7、有异常门诊随诊;8、平车送回家中。原告刘臣福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三处。此次事故给原告刘臣福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8768.76元(含鉴定检查30.00元);2、误工费58721.52元(自住院至评残前一日,共354天,按2017年度交通运输行业每天165.88元计算);3、护理费5400.00元(住院26天,出院患肢继续行石膏托制动4周,每天按100.00元计算);4、伙食补助费1300.00元(住院26天,每天50.00元);5、营养费520.00元(住院26天,每天20.00元);6、到医院复查救护车费550.00元;7、助行车费380.00元;8、租床费207.00元;9、二次手术费用12000.00元(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报告注明);10、伤残赔偿金20年×28249.00元×14%=79097.20元;11、伤残鉴定费4550.00元;12、交通费600.00元。合计202094.48元。另查明,被告唐跃利驾驶的吉D596**(吉C4M**挂)号半挂货车在平安财险辽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安华保险辽源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原告刘臣福驾驶的冀BX17**(冀BM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锡盟分公司投保了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臣福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唐跃利驾驶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臣福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唐跃利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刘臣福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唐跃利应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唐跃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辽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安华保险辽源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原告刘臣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锡盟分公司投保了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辽源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安华保险辽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原告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锡盟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安财险辽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臣福医疗费8180.00元、伙食补助费1300.00元、营养费520.00元、误工费58721.52元、护理费5400.00元、助行车费380.00元、交通费600.00元、伤残赔偿金44898.48元。合计120000.00元;二、被告安华保险辽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臣福各项损失20873.02元【(医疗费42558.76元+救护车费550.00元+伤残赔偿金34198.72元)×30%×(1-10%)=20873.02元】;三、被告唐跃利赔偿原告刘臣福各项损失3755.32元【(医疗费42558.76元+救护车费550.00元+伤残赔偿金34198.72元)×30%×(1-90%)+(鉴定费4550.00元+租床费207.00元+鉴定检查费30.00元)×30%=3755.32元】;四、被告人保财险锡盟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臣福各项损失54115.24元【(医疗费42558.76元+救护车费550.00元+伤残赔偿金34198.72元)×70%=54115.24元】;五、被告合冠物流公司在原告刘臣福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350.90【(鉴定费4550.00元+租床费207.00元+鉴定检查费30.00元)×70%=3350.90元】。以上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支付行号320142700011。案件受理费4330.00元,减半收取2165.00元,由原告刘臣福承担1515.50元,由被告唐跃利承担64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贾兴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文慧告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1款(6)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26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35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4条1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239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253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