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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执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陈献火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陈献火,陈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1执1532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街道新大街88号,组织机构代码:9133112168312508XJ。法定代表人郭温静。被执行人陈献火,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陈小明,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本院依据已于2017年04月20日效力的(2017)浙1121民初1087号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陈献火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献火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陈献火与他人共有的坐落于青田县山口镇板石小区33幢220、221号[权证号:浙(2016)青田县不动产权第0007560号]房产中陈献火的份额。二、在查封期间内,不得过户、转让他人,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抵押等,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叁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吴君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吴鑫淼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浙1121执1532号青田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关于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与被执行人陈献火、陈小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7)浙1121民初1087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陈献火、陈小明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请协助执行下列事项:一、查封被执行人陈献火与他人共有的坐落于青田县山口镇板石小区33幢220、221号[权证号:浙(2016)青田县不动产权第0007560号]房产中陈献火的份额。二、在查封期间内,不得过户、转让他人,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抵押等,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附:执行裁定书壹份联系人:吴君勇联系电话:0578-683****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