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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刑终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陈显贩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显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99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显贩,男,1979年2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苍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显贩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浙0327刑初3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显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2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陈显贩及其家人与陈某9及其家人因琐事在苍南县金乡镇灵峰南路102号陈显贩家门前的场地发生纠纷,后陈某9冲入陈显贩家,遭到陈显贩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9的多颗牙齿脱落、根折、撕裂,评定损害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显贩于2016年12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显贩的供述,被害人陈某9的陈述,证人陈某4、黄某,4、林某、陈某1、蔡某,4、董某、卢某、谭某,4、陈某5、肖某2、陈某6、陈某7、陈某3、张某、陈某8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讯问视频光盘及现场视频截图,病历,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显贩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原审被告人陈显贩上诉称,被害人陈某9受伤脱落的牙齿存在假牙的情况,且被害人现场只掉三颗牙齿,病历记载五颗牙齿脱落、折断,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被害人存在过错,其有正当防卫情节,原判均未予认定不当,导致量刑畸重,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案发次日即2016年7月22日,无论是公安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所做的检查笔录还是医院的门诊病历均记载陈某9的5颗上牙齿脱落或折断,且根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陈某9牙齿缺失或缺损部位的牙龈窝新鲜,故陈显贩上诉称被害人陈某9受伤脱落的牙齿存在假牙的情况,以及被害人现场只掉三颗牙齿,病历记载五颗牙齿脱落、折断,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显贩因邻里琐事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在互殴过程中发生,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故上诉人陈显贩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原判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陈显贩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显贩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若荪审判员  刘建国审判员  南凌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丁昱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