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81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陈裕洪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裕洪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81刑初2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裕洪,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宝山街*号(户籍地址广东省陆丰市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辩护人覃富泉,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远秋,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裕洪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国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裕洪及其辩护人覃富泉、张远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份,被告人陈裕洪经与郑某1(另案处理)商量后,由郑某1供应没有合法手续的香烟给陈裕洪经营的名为“天下客”的烟酒店进行销售,之后,陈裕洪、郑某1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粤S-×××××的轻型箱式货车,并雇请卢某、郑某2江(另案处理)负责运输香烟。2016年11月27日,陈裕洪、郑某1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指使卢某、郑某2江轮流驾驶该货车,运输一车卷烟从广西北海市合浦县“十字路”高速出入口进入高速公路驶往广东省虎门方向,当卢某、郑某2江驾车沿玉铁高速公路行驶途经北流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民警从该车上查获卷烟197箱,其中,用印有“红双喜”、“香港南洋”、“硬盒”等字样标识的牛皮纸箱包装的硬盒红双喜卷烟110箱,用印有“红双喜”、“软包”字样标识的牛皮纸箱包装的软盒红双喜卷烟45箱,用印有“ESSELIGHTS”英文标识的牛皮纸箱包装的卷烟21箱,用印有“ESSEMENTHOL”英文标识的牛皮纸箱包装的卷烟21箱。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产品质量监督鉴定,上述被缴获的卷烟为真品卷烟;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缴获的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7506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裕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同案人卢某、郑某2江的供述,北流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涉案的卷烟、货车清单及照片,被告人陈裕洪与同案人卢某、郑某2江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车辆出入口记录,车辆通行费收据,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及桂烟计[2016]17号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裕洪的辩护人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所证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有本案证据的特征,本院不予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裕洪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已构成了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陈裕洪及其同伙共同实施了非法经营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裕洪事前参与商量合谋,事中参与购车并帮忙雇人开车,事后负责销售,积极实施了非法经营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实施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但在本案中,陈裕洪并不是犯意的提出者及组织者,是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裕洪的辩护人提出陈裕洪的犯罪情节较轻微,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裕洪非法经营的卷烟未销售即被查获,其犯罪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裕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裕洪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香烟在运输中被查获,还没有流入市场,未造成严重的后果,以及陈裕洪当庭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裕洪非法经营数额达750625元,依法应在“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进行量刑。根据被告人陈裕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裕洪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21年8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 剑审 判 员 刘小文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appoint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傅伟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