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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郭子尧、霍威、霍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子尧,霍威,霍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刑初47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子尧,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安县。2001年1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被告人霍威,男,199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2016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7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被告人霍剑,男,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2016年1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子尧、霍威、霍剑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梅、罗小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子尧、霍威、霍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郭子尧与霍剑来到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蜀郡,霍剑通过翻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阳某某家中,后两人共同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家中的1台银色小米牌笔记本电脑、1部蓝色尼康照相机、1台红色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个紫色女士钱包(内有100元航天纪念币及几张银行卡)、2枚纪念币、1把汽车钥匙、1个小米摄像头、3瓶红酒、1瓶伏特加酒、2个工具箱、6个U盘等物品盗走。经鉴定,涉案的1台银色小米牌笔记本电脑价格为3324元、1部蓝色的尼康照相机价格为200元。2016年1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郭子尧与霍威来到成都市锦江区宏济新路49号外滩小区,由霍威望风,郭子尧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该小区×栋×单元×××号的门锁后进入被害人邓某的家中,将邓某放于家中的1台白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部白色HTC手机、1部玫红色的卡西欧照相机、4张银行卡、1张健身卡、一本驾驶证盗走。经鉴定,被盗白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价格为760元、被盗白色HTC手机价格为200元、被盗玫红色的卡西欧照相机价格为3913元。被告人郭子尧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提出其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霍威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霍剑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郭子尧伙同被告人霍剑窜至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蜀郡,被告人霍剑通过翻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阳某某家中,后两人共同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家中的1台银色小米牌笔记本电脑、1台红色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部蓝色尼康牌照相机、1个紫色女士钱包(内有一张航天纪念币及几张银行卡)、2枚纪念币、1把汽车钥匙、1个小米摄像头、3瓶红酒、1瓶伏特加酒、2个工具箱、6个U盘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小米牌笔记本电脑及尼康牌照相机共计价值人民币3524元。2016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郭子尧伙同被告人霍威窜至成都市锦江区宏济新路49号外滩小区,由被告人霍威望风,被告人郭子尧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该小区×栋×单元×××号的门锁后进入被害人邓某的家中,将被害人家中的1台白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部白色HTC牌手机、1部玫红色卡西欧牌照相机、4张银行卡、1张健身卡、1本驾驶证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HTC牌手机及卡西欧牌照相机共计价值人民币4834元。同时查明,案发后,部分被盗赃物已从三被告人处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阳某某、邓某的陈述、三被告人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成都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成价鉴[2017]48号、53号、8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成公天物鉴(痕检)字[2017]22号鉴定书、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川0107刑初518号刑事判决书及(2016)川0107刑初776号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子尧、霍威、霍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三被告人分别结伙实施的盗窃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郭子尧、霍威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郭子尧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1.12专案组”在侦办“方某盗窃案”时,发现省内有郭子尧等200余人向方某某购买了技术开锁工具,后专案民警对被告人郭子尧进行讯问时,郭子尧如实供述了自己通过QQ和电话方式多次从方某某等人处购买技术开锁工具的事实,故被告人郭子尧的该行为,系配合调查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他人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部分被盗赃物已追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郭子尧、霍威、霍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子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霍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霍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四、对扣押在案的开锁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对被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莉萍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陈 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