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91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苏树华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树华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刑初118号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树华,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梅河口市。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2月28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树华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华、代理检察员吴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8日8时许,被告人苏树华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九区聚宝富苑4栋泰合昌大药房购买自杀药物,该药店女店员康某拒绝向其卖药,被告人苏树华无故殴打康某面部。长春市公安局花园路派出所民警段某、范某出警到达现场后,均向被告人苏树华表明身份并要求被告人苏树华配合行政执法。被告人苏树华手持剪刀刺向民警段某、范某,以暴力抗拒阻碍民警执法。民警段某、范某将苏树华控制后,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树华明知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但仍暴力抗拒执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树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民警伤情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证人周某、王某、毕某、康某证言;被害人段某、范某陈述;被告人苏树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树华以暴力方法袭击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造成两名民警受伤,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树华能够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树华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树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玉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梁中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