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82财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殷振林、殷振保与北京金茂岳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殷振林,殷振保,北京金茂岳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82财保413号申请人:殷振林,男,汉族,1985年4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禹城市。申请人:殷振保,男,汉族,1983年2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禹城市。被申请人:北京金茂岳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法定代表人:乔桂鹏。申请人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冻结。申请人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北京金茂岳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0000元整,冻结期间,未经本院准许不得支付。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张凤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胡荣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