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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伟国与周菊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国,周菊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1335号原告:李伟国,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被告:周菊明,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原告李伟国与被告周菊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栋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菊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装修人工及材料款人民币16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下半年,被告将其装修的常熟森兰公寓公寓房木工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施工,在2015年2月18日验收合格。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16500元。双方商定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欠款。可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多次沟通无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被告周菊明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菊明将其承接的森兰公寓的木工工作交由原告施工,包工包料。验收交付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周菊明结欠李伟国人工材料款16500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周菊明向原告李伟国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森兰公寓木工包工包料(16500.00)元正,¥壹万陆仟伍佰元正。”后,被告周菊明未能支付该款。本院认为:原告李伟国为被告周菊明完成了装潢的木工工作,被告周菊明出具欠条确认结欠的人工及材料款,被告周菊明应及时给付该款。故对原告李伟国要求被告支付所欠16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菊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菊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伟国人民币165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至常熟市人民法院,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813元,由被告周菊明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人民币813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高栋明人民陪审员  黄玉英人民陪审员  陈培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濮瑜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