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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38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北京雅宝鑫发商贸中心与XX、北京欧尚隆盛服装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雅宝鑫发商贸中心,北京欧尚隆盛服装店,王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38249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雅宝鑫发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外交部南街*号(住宅)楼****室。投资人:冯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军,北京市绅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欧尚隆盛服装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外交部南街*号住宅楼*******号。经营者:王x勋。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中,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和浩,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中,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和浩,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雅宝鑫发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欧尚隆盛服装店、王某(以下合述简称二被告,分述北京欧尚隆盛服装店简称欧尚服装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军,二被告委托代理人XX中、杜和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的租金175000元及滞纳金,按照日千分之五标准自2015年10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房屋占用费275000元;3、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水电费4583.01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8日,王x勋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用朝阳区外交部南街x号楼x号房屋,并在此注册欧尚服装店经营服装。合同到期后,王x勋之子王某2013年4月10日和原告续签《租赁合同》,继续用于欧尚服装店经营服装,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4日,年租金550000元,半年付,提前30天支付下期租金,未按期付款加收日千分之五滞纳金。2015年7月1日,双方签订暂行租赁协议,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租金调整为年350000元。二被告未交付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4月17日的租金。二被告未办理退房手续,已私自搬出承租房屋。欧尚服装店是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原告要求支付的租金及水电费不符合事实情况,不应当全部由二被告承担,关于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2016年2月1日原告未通知二被告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房屋收回,扣留了二被告的货物及其他物品,导致不能正常使用房屋进行经营活动,自此时起涉案房屋由原告控制,二被告并未使用,因此自2016年2月1日之后的房屋租金及水电等费用不应由二被告承担。滞纳金属于行政法规的范畴,不属于民事合同主体之间范畴。自2005年10月开始租赁xx7号、xx8号房屋,注册欧尚服装店,用于经营皮草服装生意,二被告从未拖欠房屋租金及相关费用,双方的租赁合同缴费凭证等一直是连续完整的,2015年10月因资金周转,未及时缴纳房租,就延期交租的问题多次与原告协商,在协商期间,2016年2月1日原告未予通知的情况下强行换锁收回房屋并扣留货物,二被告取不出来货物,不存在故意占用的问题。2005年10月10日双方第一次签订租赁合同时,约定租金为每月86800元,房屋押金相当于2个月租金,即173600元,2010年10月10日在续签租赁协议时,约定只租用xx8号房屋,原xx7号房屋押金53600元冲抵房屋租金,剩余120000元作为xx8号房屋的押金,该笔押金至今仍在原告处,应全部退还给二被告。二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1、返还押金120000元;2、赔偿货物损失310300元;3、赔偿经营损失2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5年10月10日,欧尚服装店经营者王x勋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王x勋租赁朝阳区外交部南街x号楼京华豪园xx7、xx8号房屋,注册欧尚服装店,用于经营服装生意,每月租金86800元,押金为173600元。2010年10月10日,双方续签租赁协议,约定只租用xx8号房屋,原xx7号房屋押金53600元冲抵房屋租金,剩余押金120000元作为xx8号房屋押金。2015年10月欧尚服装店因资金周转原因,多次与原告协商延期交付下一期租金事宜。协商期间,原告在未通知二被告情况下,2016年2月1日强行换锁,收回房屋并扣留了二被告的货物及其他物品,导致至今没有开展正常经营,给二被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原告对二被告的反诉辩称,根据合同约定押金在对方违约情况下不予退还。2016年春节之前,对方已经悄悄将店里值钱的东西拿走了,不存在货物了,只是对方的垃圾物品在占有房屋。自对方离开之后,就没有人来主张过要经营,实际上是原告找不到对方。经营损失是欧尚服装店自己不经营造成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x勋系个体工商户,其领取的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北京欧尚隆盛服装店”,显示发照日期为2009年11月6日,经营场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外交部南街8号住宅楼xx7、xx8号。王某系王x勋之子。2005年10月10日,王x勋与袁晶晶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用北京市朝阳区外交部南街8号楼xx7、xx8号房屋用于经营,租赁期限自2005年10月15日至2010年10月14日,交纳两个月房租173600元作为押金。2010年10月10日,王x勋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继续租用北京市朝阳区外交部南街x号楼x号房屋(以下简称xx8号房屋)用于经营,租赁期限自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4月14日止,原押金173600元中xx7号房屋押金53600元用于折抵租金。2011年3月18日,王x勋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继续租用xx8号房屋用于经营,合同期间自2011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2013年4月10日,王某(乙方)和原告(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继续租用xx8号房屋用于经营,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4日,年租金550000元,乙方应于签约当日支付半年租金275000元,每半年为一个租金付款周期;乙方须在已付款周期结束前30天支付下一期租金;乙方未按本合同的条款缴付租金、电费、保证金等费用属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向乙方加收滞纳金,滞纳金每延误一日按应缴款额的千分之五收取,若在15日内未缴纳,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所支付的押金甲方不予退还。2015年7月1日,王某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暂行)》,约定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一年期内,年租金调整为年350000元,付款方法、付款日期以及其它相关事项均执行原租赁合同。二被告未按照约定缴纳2015年10月15日之后的租金。二被告称原告2016年2月1日强行将xx8号房屋收回,申请王某朋友杜猛出庭,该证人称xx8号房屋于2016年2月初被原告换锁。二被告提交杜猛2016年9月20日以承租人名义查看xx8号房屋的照片和录音,照片显示xx8号房屋内部只有一堆破旧杂货,系二被告所留。原告称二被告何时停止经营不清楚,2016年春节过后好长时间发现没有人来经营,通过门外查看,发现里面已经没有货物,因为二被告逃跑,不能让房屋空置,贴了招租广告,2016年9月份有人来看房,所以就把门锁撬开了。2016年10月31日庭审中,原告和二被告均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本院主持双方2016年11月3日上午9时交接xx8号房屋剩余物品,但双方未交接成功。二被告称其派人按时去交接,但是原告没有人来,原告称二被告未派人按时到现场,故已经当废品扔掉。双方均同意押金12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被告拖欠水电费4583.01元。庭审中,原告称如果法院认定的解除时间与其认定的不一致,要求作为租金由二被告支付。二被告申请酌减违约金。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欧尚服装店在xx8号房屋注册经营,结合xx8号房屋的租赁情况,二被告又一并提出退还12万元押金和要求损害赔偿,故本院认为二被告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2016年2月将二被告从xx8号房屋赶走,根据二被告提交的租赁房屋的照片和庭审陈述,可以认定系二被告在未通知原告情况下自行停止经营,并转移走有价值物品,2016年11月3日前仍然有二被告的破旧杂物在xx8号房屋。因为双方均没有向对方发出有效解除合同通知,故解除时间本院以双方达成解除意见之日即2016年10月31日为准。一方违约后,另一方应该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结合二被告在本案中的答辩意见和反诉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对于xx8号房屋的处置并无不当,故二被告应该支付原告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的租金,其中2016年4月15日起的租金按照年租金55万元标准支付。关于滞纳金,性质属于违约金,但约定过高,二被告申请酌减,本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水电费,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要求的经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上所述。关于押金,本案租赁合同系二被告擅自撤离导致无法继续履行,故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该数额合理,且与滞纳金所针对的对象不同,原告不予退还合法有据。关于二被告物品损失,一方面,具有丢弃的性质,另一方面可以认定价值极其轻微,又原告并没有要求二被告支付2016年10月14日之后的租金及欠付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期间租金的违约金,本院视为原告放弃,该款项足以弥补二被告的损失,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欧尚隆盛服装店、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雅宝鑫发商贸中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的租金十七万五千元及以十七万五千元为基数,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欧尚隆盛服装店、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雅宝鑫发商贸中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的租金二十七万五千元;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欧尚隆盛服装店、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雅宝鑫发商贸中心水电费四千五百八十三元零一分;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雅宝鑫发商贸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欧尚隆盛服装店、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欧尚隆盛服装店、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505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欧尚隆盛服装店、王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海朝人民陪审员  韦铁兵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田 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