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民初6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重庆云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重庆龙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云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重庆龙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6813号原告:重庆云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天马村潘家院组。法定代表人:余德林。被告:重庆龙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大路街道文星街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693927350C。法定代表人:尹大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兵,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云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帆公司)与被告重庆龙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余德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8913.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6913.7元”,本院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原告云帆公司生产塑料制品,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塑料制品材料,共欠货款46913.7元。由于被告面临倒闭,此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诉如前请。被告辩称,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真实的,其他事情不清楚。如所欠货款属实,龙际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原告云帆公司(供方)与被告龙际公司(需方)签订《重庆龙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配套合同》,双方在合同上均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合同约定了交(提)货地点、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事项,并附价格协议一份,价格协议上载明了货品单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截至2016年2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8970.93元,并有叶轮101件(2.25元/件),输油管接头659件(0.34元/件)、调速手柄393件(0.34元/件)、燃油滤芯部件37件(0.98元/件)、186FA机油滤清器/滤网679件(0.98元/件)、机油尺218件(0.63元/件)、调速器推盘816件(20.6元/件)、机油尺1131件(0.56元/件)、调速器部件/调速齿轮27件(4.8元/件)、冷却风扇33件(4.3元/件)、176油滤清器/滤网30件(1.3元/件)未支付货款,上述货物的货款总价为4048.77元。因此,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43019.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重庆龙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配套合同》、挂账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本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未及时给付,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龙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云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43019.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倪 旻人民陪审员 江 维人民陪审员 陈刚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贺小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