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1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洪汝与冯菊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汝,冯菊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1民初201号原告:刘洪汝,女,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被告:冯菊花,女,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原告刘洪汝与被告冯菊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菊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洪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6日,冯菊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时间一年还清;2014年4月15日,冯菊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时间一年还清。冯菊花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现已偿还原告40000元,尚欠10000元未还。冯菊花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洪汝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二张,证明冯菊花分别于2014年3月6日、4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同时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原告法庭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审理查明,冯菊花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冯菊花陆续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尚欠借款10000元未还。本院认为,冯菊花拖欠刘洪汝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冯菊花应偿还刘洪汝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冯菊花应偿还刘洪汝借款10000元。冯菊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菊花应偿还原告刘洪汝借款1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冯菊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元 优审 判 员 罗 国 平人民陪审员 张 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连燕(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