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盛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52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男,汉族,1990年9月23日生,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辩护人刘红,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新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盛某在本市长宁区金钟路XXX弄XXX号门口,将一小包白色晶体(净重0.92克)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贩卖给岳鸿杰(另行处理),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具有坦白、立功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并处罚金之刑罚。被告人盛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具有坦白、立功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宜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明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