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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5民初2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侯维祥与查全喜、杨志满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维祥,查全喜,杨志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民初2401号原告:侯维祥,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金宝、佘梦平,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全喜,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无为县襄安中心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志满,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侯维祥与被告查全喜、杨志满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维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梦平、被告查全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被告杨志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维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9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侯维祥多年来一直在刘渡木材市场从事木材搬运工作,,工资由木材市场的组织管理者杨志满支付。2016年2月20日17时左右,侯维祥在工作过程中搬运木材时因查全喜操作不当被木材砸伤,后被送往无为县人民医院救治,此次受伤事故给侯维祥身体造成多处伤害,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侯维祥在住院期间被告杨志满作为市场的管理人员代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侯维祥出院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不能达成一致,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实现上述权益。查全喜庭审中辩称,首先查全喜没有损害侯维祥的事实存在。那天与侯维祥一起抬木料上车,我把木料放到车子上就走了,侯维祥不知怎么摔下车受伤,侯维祥摔倒受伤与我无关。其次查全喜也不是受雇于杨志满,木材市场下设搬运公司,并以自然村为单位设搬运队。农村闲散劳动力,每个搬运队每天排号去木材市场搬运木料,工资是按劳取得由买受人或卖受人支付给自然村,自然村每人每天每车抽取5元费用。杨志满庭审中辩称,我不是什么组织者,我也是打工的,侯维祥说我给他发工资不事实,我就是帮买主打工的。买主都是熟人,买木料相关手续我给他们帮忙,结束后买主给我跑腿费200元,侯维祥与查全喜上的这车木料也是别人委托刘玉舟买的,刘玉舟没有时间让我帮忙办理买木料及相关手续,一切手续办好后刘玉舟付给我200元。侯维祥与查全喜搬运木料费也是刘玉舟付给村上,由村上扣除每车每人5元后再付给侯维祥、查全喜等人各45元。原告对自己的陈述提交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2.原告治疗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18天;3.医疗费发票,证明个人支付医药费833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评定2个10级、误工180天、营养护理各60天、后续治疗费1000元;5.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2400元;6.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受伤后,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夏金保去查全喜家了解情况,查全喜自己承认侯维祥摔倒与查全喜有关系,查全喜承认自己有责任。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侯维祥系证人徐祖梅舅舅,双方存在亲戚关系,事发现场证人徐祖梅不在现场,事后自己陈述查全喜承认有过错,但庭审中查全喜的陈述与证人徐祖梅完全不符,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侯维祥于2016年2月20日搬运木料受伤当日被送至无为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颞叶脑挫伤,2、左顶部创伤性硬膜外出血,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T11、T12、L1腰椎骨折。住院至3月8日出院。上述治疗期间,侯维祥在行政村借款8000元,杨志满经多方调解支助侯维祥1200元。侯维祥支出医疗费8693.02元,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7231.9元、城乡救助628元,侯维祥个人支付833.12元。应侯维祥申请,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8日作出皖三康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08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侯维祥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L1椎体压宿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侯维祥本次外伤,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3.后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侯维祥支付。另庭审后本院走访木材市场,以及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查明刘渡木材市场长年木材搬运,由每个自然村自发按号排队进行搬运,行政村为维护木材市场有序运行安排专人维持木材市场秩序,行政村在运费中按10%左右提成作为补贴维持秩序人员的工资。剩余上下运费由搬运人员自行分配。杨志满在木材市场类似于中介形式帮买主办理相关买料手续,成交后买主给付杨志满200元左右的跑腿费。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侯维祥在与查全喜将木材搬运上车后摔下车受伤,与查全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没有提供证据。因此侯维祥要求查全喜承担侵权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侯维祥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志满是刘渡木材市场的组织者和管理者,本院查明杨志满在木材市场类似于中介并非组织管理者,因此侯维祥要求杨志满承担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侯维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计600元,由原告侯维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雪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方     绪     薇附件:本判决适用的法律原文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