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81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万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万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1501号原告:天津市万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泰祥路12号。法定代表人:孟长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妍,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娟,女,1968年8月出生,汉族,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天津市万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位于天津××技术开发区枫景园住宅项目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拖欠自2012年1月至2016年6月物业管理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交纳,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交纳自2012年1月至2016年6月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14202元、滞纳金5858.33元,共计20060.3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未出庭、未提供证据。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资质证明、催款单、快递回执、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入住证明书、业主档案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5日,天津泰丰工业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将枫景园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对委托物业的基本情况、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标准、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物业及物业管理交接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期限自2003年5月1日开始,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合同中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带电梯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0元、不带电梯住宅为0.60元、别墅2元由业主交纳。业主应于每月25日前交纳物业费,业主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二比例交纳违约金。另查明,原告具有物业管理企业二级资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物业服务义务。被告为天津××技术开发区枫景园A3-35号的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187.89平米。2004年10月19日,原告协助被告办理入住手续,被告填写业主档案。按照原告当庭主张的收费标准1.40元每月每平方米,自2012年1月至2016年6月被告共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14202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具有物业管理资质,其接受该小区开发商的委托,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应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受上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束。基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物业管理服务关系,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履行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其抗辩权利,认可原告诉请。因此,原告主张物业费14202元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的诉请,其性质为违约金,被告未及时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本院以物业公司因业主迟延付款所可能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酌情支持违约金1400元,原告违约金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万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天津××技术开发区枫景园A3-35号的物业费及违约金1560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元,由原告承担34元,由被告承担117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金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卫卫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第七条第(五)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