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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2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石某与郭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郭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2民初399号原告:石某,男,现年30岁,山西翼城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国栋,翼城县南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女,现年28岁,山西翼城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芳,山西唐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某与被告郭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国栋、被告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09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在同居期间为被告垫付的购车款3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于2015年1月份按照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在此之间,经介绍人之手给付被告109000元彩礼款。2015年11月份被告以自己名义购买福特翼搏轿车一辆价值128000元,车辆首付款中我拿了25000元给被告,2016年8月份,我母亲谢某通过转账给被告15000元用于还车贷,2015年11月份至今我又陆续还款10000元,在被告购车过程中我给付被告购车款共计50000元。2015年5月份中旬,因我父亲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垫付医药费12000元。我们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总是找出种种理由不让我碰她,虽然我们名为夫妻,实为陌路人,我曾多次要求被告与我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均遭到被告拒绝,被告还总是抱怨我不能满足其奢华生活,被告的强势让我无法忍受。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我的彩礼款109000元及购车垫付款38000元。综上所述,我与被告虽举行了婚礼仪式,但并未领取结婚证。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郭某辩称,石某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我们二人之间相识时间、婚礼举行时间均正确。除此之外,其余陈述均不属实。1、关于彩礼款数额问题。2015年12月15日订婚时,石某通过介绍人向我送彩礼款101000元,而非109000元,并且我还向其回礼4800元,实数为96200元。2、关于购买车辆车款问题。2015年12月11日我购买福特翼搏轿车一辆,该车总价值128000元。购车时首付58000元(包括购买保险费及上户费用),其中我支付43100元,石某支付14900元(由石某给付我现金)而非是25000元。购车后我又分期偿还车款17个月,每月2958.34元,共计50291.78元。该部分车款均从我卡内支出。为此,在我购车过程中石某只支出14900元而非是50000元。3、关于石某父亲住院期间我支付医疗费问题。2015年5月4日石某父亲因发生交通事故需住院治疗,在翼城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查检时的门诊费由我支付现金1000多元,办理住院手续时住院部刷卡付款1000元,住院后又支付医疗费(手术费)15000元,共计17000多元,而非是石某所说我只垫付12000元。4、关于我与石某共同生活期间的过错问题。我与石某结婚后,虽然没有领取结婚证,但是我们过着正常的夫妻生活,如果向石某所说那样实为陌路人,怎么可能会同居生活两年之久。我与石某共同生活后,我在男方家里任劳任怨,孝敬公婆,虽然做生意没有挣钱,但我都是积极争取。反倒是石某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玩游戏,没有任何收入。我为了维持生计,我和石某商量好共同于2015年5月在明金市场(原唐尧市场)开办了内衣店,装修及进货花去30000元左右。2015年9月我们又在明金市场开办了女装店,装修及进货花去14000元,但是由于市场冷清,两个店于2016年3月份无法继续经营,所有投资都赔了。2016年10月1日新建翼鹏商场,我们又在翼鹏商场租赁摊位开了一家女装店,由于资金紧张,我对外借款55000元,信用卡40000多元,另外,还欠货款30000余元。对于石某所主张的彩礼款,在结婚时我已经陪嫁到他家,虽然当时存在我名下,从上面我所陈述的内容可以看出,我所陪嫁的彩礼款早已用于我们二人共同生活消费支出,包括购置赔嫁物品30000余元。综上,对于石某所要求返还的彩礼款,在我结婚时已将该彩礼款陪嫁,并且在共同生活两年多的时间里已经用于共同生活支出。为此,不应再向其进行返还。另外,在购买车时石某只支付给我14900元,并且在共同生活期间该车一直由石某驾驶和使用,该购车款也不应再向石某进行返还。希望法院能够查清事实,依法驳回石某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石某身份证、嫁妆单及郭某存单、石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石某母亲谢某余额宝账户交易明细,被告提供的郭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明细,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申请的证人侯某、刘某、谢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为109000元。本院认为,证人谢某系原告母亲,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且其对余额宝转账的事实,前后陈述不一,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认定。证人侯某与证人刘某证言相互矛盾,侯某称109000元为彩礼款,刘某称109000元包括彩礼款、离娘衣和开门钱,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二人证言不予认定。2、被告提供的郭某向王某甲、王某乙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对外的借款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借条复印件,且原告申请的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并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其借款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1月按照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7年3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二、2015年12月11日被告郭某以自己名义分期付款购买福特翼搏轿车一辆。三、2016年7月9日,原告母亲谢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郭某1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的数额是多少?被告是否应当返还?二是原告给被告支付的购车款数额是多少?被告是否应当返还?针对焦点一,原告为证明其给付被告彩礼款的数额为109000元,提供的证据有:1、郭某嫁妆单及存单,本院认为,陪嫁款与彩礼款属不同性质,两者无实质关联性,陪嫁单中仅能体现陪嫁款为118000元,故对原告以此证明其彩礼款为10900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2、侯某、刘某、谢某三位证人的证言,但三位证人证言陈述不一,且相互矛盾,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彩礼款的数额。因庭审中被告认可的彩礼款数额为101000元,婚礼当天回礼4800元,而这一点与原告证人刘某陈述一致,刘某陈述109000元包括彩礼款、离娘衣和开门钱,而按照农村习俗,离娘衣和开门钱属举行婚礼仪式的必要开支,不应在彩礼范畴内,故本院认定涉案彩礼款数额为962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原、被告结婚时,被告购置陪嫁物品有一定花费,且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两年之久,日常生活也会有合理的开支,本院综合考量上述因素,结合当地经济消费水平,酌情确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6000元为宜。针对焦点二,原告陈述被告购置车辆首付款中自己支付了25000元,2016年8月份,其母亲谢某通过转账给被告15000元用于还车贷,2015年11月份至今原告陆续还车款10000元,共给付被告购车款5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及其母亲谢某余额宝账户交易明细、证人侯某的出庭证言,本院认为,原告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仅能证明其本人存取款情况,不能证明取款是否用于给被告购置车辆,其母亲谢某的证言陈述给被告转账15000元是借给被告的,且前后陈述不一,本院无法认定。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给被告支付购车款的具体数额,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支付车辆首付款14900元,这一点与购车当日原告的银行取款明细相吻合,故本院认定原告支付购车款的数额为14900元,考虑到原被告生活期间,共同占有使用该车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石某彩礼款36000元。二、驳回原告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洁红人民陪审员  伊 龙人民陪审员  郑东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