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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辖终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建平、成都鲲鹏寰宇商贸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平,成都鲲鹏寰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1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平,男,198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鲲鹏寰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佳兆业现代城26栋2单元605室。法定代表人:李青芸,总经理。上诉人刘建平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鲲鹏寰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6民初2911号之一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刘建平上诉称,被上诉人公司注册地址为成都市金牛区××街道××风路××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第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的法定住址应为成都市××街道××风路××层附44号。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的法定住所地为成都市金牛区××街道××风路××号,故成都市金牛区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亦为侵权行为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引发的名誉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被上诉人鲲鹏公司注册地址虽在成都市金牛区××街道××风路××号,经本院调查核实,被上诉人鲲鹏公司并未在成都市金牛区办公,该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位于成都市双流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的规定,本案被侵权人住所地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鲲鹏公司住所地在成都市双流区,故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刘建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加红审判员  罗琳珊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