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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3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吕永军与孙国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永军,孙国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3827号原告:吕永军,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孙国光,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吕永军与被告孙国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永军、被告孙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原告欠款95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至2016年6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累计欠款953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第一张欠条合计欠饲料款3290元;第二张欠条合计欠饲料款1710元;第三张欠条合计欠饲料款2680元;第四张欠条合计欠饲料款2850元。期间,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至今未付。据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对原告第一张单子不同意,我已经给原告钱了,当时我给原告说你回去把单子撤掉,原告没给我撤掉。就是这个原因没有给清原告钱。经审理查明,原告经销饲料,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过饲料。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19日被告累计欠原告饲料款9530元。被告认可欠原告饲料款的事实,但主张第一张欠条已经付清款了,现欠原告6000元左右。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由被告签字的欠条四张,其中:2015年12月20日3290元、2016年2月3日1710元、2016年3月30日1680元、2016年6月19日2850元,共计欠款9530元。经质证,被告认可四张欠条确实是其签的名,但是2015年12月20日那张已经还款了,剩余其他三张还没有还款。被告对其2015年12月20日那张3290元已经还款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履行了自己的举证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的签名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2015年12月20日那张3290元已经还款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孙国光欠原告吕永军9530元未付之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953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国光给付原告吕永军饲料欠款95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国光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书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坤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