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民终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华书局有限公司等与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书局有限公司,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韩兆琦,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民终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书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西里38号。法定代表人:徐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涛,男,中华书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中正区重庆南路一段五十九号。法定代表人:刘振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平,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韩兆琦,男,1933年1月7日出生,北京师范大学教授,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审被告: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后永康胡同17号院6号楼D102C。法定代表人:李国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莹,女,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务主管,住辽宁省开原市。上诉人中华书局有限公司(简称中华书局)因与被上诉人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三民书局)、原审被告韩兆琦、原审被告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当当网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4)京知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2月20日,上诉人中华书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涛,被上诉人三民书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平、李阳,原审被告当当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莹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书局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三民书局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就涉案图书《史记》(全九册)(中华经典名著全本全注全译丛书),三民书局曾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案件经一审、二审业已生效。三民书局针对该涉案图书的出版行为全部在原一审庭审结束前发生并结束,三民书局对该客观事实是明知或应知的。在先判决业已判令中华书局停止针对该涉案图书的侵权行为并对三民书局进行了充分赔偿,在中华书局并未实施新的侵权行为的前提下,一审判决再次判令中华书局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付高额赔偿,显系不妥。三民书局辩称:三民书局享有的著作权是生效判决确认的,中华书局出版的图书是侵权作品,而本案涉及的侵权图书是此前生效判决没有涉及的,都是再次出版再次印刷的,中华书局没有向三民书局进行赔偿。韩兆琦未发表意见。当当网公司述称,三民书局已经提出撤回对我公司的起诉,该案与当当网公司没有关系。三民书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韩兆琦、中华书局、当当网公司停止侵害三民书局著作权的行为,即韩兆琦停止许可使用;中华书局停止出版发行;当当网公司停止销售涉案《史记》;二、韩兆琦、中华书局共同赔偿三民书局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人民币1324949.8元;三、韩兆琦、中华书局共同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发表公开声明,消除影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6月2日,韩兆琦(甲方)作为让与人与受让人三民书局(乙方)签订《让与契约》,双方约定:让与著作名称为《新译史记一—八》(附件显示具体包括:新译史记(一)本纪、新译史记(二)表、新译史记(三)书、新译史记(四)世家①、新译史记(五)世家②、新译史记(六)列传①、新译史记(七)列传②、新译史记(八)列传③)。契约第一条为:甲方同意让与本著作之著作财产权于乙方。契约第三条为:甲方担保对本著作拥有全部著作财产权,且从未自行或交付第三人出版,亦未曾为著作财产权之让与;并担保本著作之内容无抄袭或其他侵害他人著作权及违背法令之情事。契约第四条为:甲方于契约签订后,不得利用本著作之全部或一部,自行或委托第三人再为出版与本著作内容相同或雷同之著作物,或将著作财产权之全部或一部另行让与第三人,并不得为其他不利于乙方销售之行为。三民书局向韩兆琦支付了受让上述作品的款项新台币1482985元,并依法代扣代缴了韩兆琦的应缴税款。2010年11月12日,国家版权局向三民书局颁发《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10-A-033116),内容为:申请人三民书局经韩兆琦转让,于2003年6月2日取得了文字作品《新译史记一—八》在全世界范围的著作权。2009年11月,韩兆琦(甲方)与中华书局(乙方)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双方约定出版作品名称为《史记》(全九册)(中华经典名著全本全注全译丛书)〔简称《史记》(全九册)〕,作品署名为韩兆琦注译。合同第一条为,甲方授权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在全世界内以图书形式(包括以纸介质为载体的纸本版和以光盘、磁盘等电子介质为载体的电子版)出版发行上述作品中文(包括简体字和繁体字)文本的专有使用权。合同第三条为,甲方保证拥有第一条授予乙方的权利。因上述权利的行使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乙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第十一条为,乙方采用下列方式及标准向甲方支付报酬:1、《史记》原文、题解、译文按照每千字人民币10元支付稿酬;2、注释按每千字人民币45元支付稿酬;3、每次重印支付0.8%印数稿酬。合同第十二条为,乙方向甲方付酬的时间为:出书四个月内付清。合同第十四条为,上述作品首次出版5年内,乙方可以自行决定重印。5年后,乙方重印应事先通知甲方。如果甲方需要对作品进行修改,应于收到乙方通知后的30日内将修改意见通报给乙方。否则,乙方可自行决定重印。合同第十五条为,乙方每次重印,再版,应将印数通知甲方。合同第十八条为,上述作品首次出版后30日内,乙方向甲方赠样书10册,并以7折价优惠甲方购书。每次重印、再版后30日内,乙方向甲方赠样书2册。合同第二十五条为,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成立并生效,有效期截止于本合同生效之后上述作品首次出版后第10年的12月31日。2010年6月,中华书局出版《史记》(全九册)(第1版第1次印刷),署名为“韩兆琦译注”,定价为人民币420元,印数为6000册。2011年3月,《史记》(全九册)第二次印刷,印数也为6000册。2011年8月16日,三民书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中华书局发出律师函,就其出版《史记》(全九册)的事宜进行交涉,中华书局于次日签收该邮件。针对中华书局出版《史记》(全九册)的行为,三民书局曾以中华书局、韩兆琦等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8日受理,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1)一中民初字第15389号民事判决(简称第15389号判决),该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04年12月2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一中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认定经点校的“二十四史”和《清史稿》作为法人作品,中华书局对其享有著作权,受到法律的保护。2005年8月9日,本院作出(2005)高民终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对该判决予以维持。经查,其中点校本《史记》最初于1959年9月出版。中华书局认为,三民书局未经许可,在其出版的《新译史记一—八》中使用了中华书局拥有著作权的点校本《史记》,故《新译史记一—八》属于存在权利瑕疵的作品。第15389号判决认定:1、韩兆琦、中华书局关于三民书局仅享有《新译史记一—八》在台湾地区的专有出版权,而不享有著作权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2、《史记》(全九册)和《新译史记一—八》构成实质性相似的作品;3、韩兆琦的行为已构成对三民书局著作财产权之复制权的侵害,中华书局亦侵犯了三民书局享有的著作财产权;4、《新译史记一—八》虽然使用了点校本《史记》,但其整体上已经形成了不同于点校本《史记》的新作品,三民书局对该新作品享有著作财产权,有权对他人未经许可使用该新作品的行为主张权利。因此,《新译史记一—八》使用点校本《史记》是否经中华书局许可并不影响三民书局可以在本案中就被控侵权行为主张权利,亦不影响中华书局因被控侵权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韩兆琦、中华书局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或返还因侵权行为所得利润。韩兆琦及中华书局不服第15389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该案。2014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13)高民终字第3133号民事判决(简称第313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3133号判决认定,在韩兆琦同意将《新译史记一—八》的全部著作财产权转让给三民书局,且双方并未就地域范围作出限定的情况下,台湾地区和中国大陆均涵盖在全部范围之内。因此,三民书局受让的《新译史记一—八》著作财产权范围不仅包括台湾地区也应包括中国大陆。2014年2月21日及11月4日,三民书局分别在当当网上订购全本全注全译《史记》(全九册)(礼品装,2013年1月第1版第1次印刷)(简称涉案《史记》)各1套,价格分别为人民币1023.30元及人民币921.50元,当当网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分别于当天给三民书局开具购书发票。涉案《史记》署名为“〔汉〕司马迁著韩兆琦译注”,中华书局出版发行。其“版次”中载明:2013年1月北京第1版,2013年1月北京第1次印刷。印数为1—3000册,定价为1260元。三民书局为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中华书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第15389号案件的相关笔录、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初字第6625号民事判决(简称第6625号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19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第6625号判决认定《新译史记一—八》中使用的《史记》原文部分与中华书局点校本的内容虽略有差异,但表达上基本相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当当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中华书局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出版物)》相关页复印件以及相关邮件打印件,以证明涉案《史记》具有合法来源且已作下架处理。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中华书局认可涉案《史记》与第15389号判决涉及的《史记》(第1版第1、2次印刷)完全相同。三民书局认可当当网公司关于其销售的涉案《史记》具有合法来源且已下架的主张,放弃关于当当网公司停止销售涉案《史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生效的第15389号判决及第3133号判决仅涉及到中华书局2010年6月第1版第1、2次印刷的《史记》,而本案涉及的是其2013年1月第1版第1次印刷之《史记》。故本案涉案《史记》并非第15389号判决及第3133号判决所涉《史记》,中华书局关于三民书局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的主张不能成立。生效的第3313号判决已经认定三民书局受让的《新译史记一—八》著作财产权范围不仅包括台湾地区也应包括中国大陆,故中华书局关于三民书局与韩兆琦所签《让与契约》不能推定适用于中国大陆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生效的第15389号判决的认定,结合中华书局认可涉案《史记》与第15389号判决所涉《史记》完全相同的事实,可以认定韩兆琦授权中华书局复制、发行涉案《史记》的行为以及中华书局复制、发行涉案《史记》的行为构成对三民书局享有的著作财产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鉴于当当网公司已经停止销售涉案《史记》,三民书局亦已放弃关于当当网公司停止销售涉案《史记》的诉讼请求,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生效的第15389号判决认定,《新译史记一—八》使用点校本《史记》是否经中华书局许可并不影响三民书局可以就被控侵权行为主张权利,亦不影响中华书局因被控侵权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三民书局主张韩兆琦、中华书局共同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发表公开声明,消除影响。鉴于三民书局仅对《新译史记一—八》享有著作财产权,且三民书局没有证据证明韩兆琦、中华书局的行为给其造成了不良影响,故三民书局关于韩兆琦、中华书局共同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发表公开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三民书局以“图书定价×印数×7%(演绎作品版税率)×5倍”主张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该赔偿数额过高,法院不予全额支持。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市场价值、侵权的方式以及主观过错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三民书局损失的合理数额。对于三民书局主张的诉讼合理支出,亦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韩兆琦、中华书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三民书局对《新译史记一—八》享有的著作权的行为;二、中华书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三民书局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807944.8元,韩兆琦对其中人民币7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三民书局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查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有《让与契约》、《著作权登记证书》、《新译史记一—八》、涉案《史记》相关页复印件、《图书出版合同》、《商品购销合同(出版物)》、邮件打印件、第15389号判决、第3133号判决、笔录、第6625号判决、当当网发货清单、购书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其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三民书局基于《让与契约》而对韩兆琦完成的《新译史记一—八》文字作品享有著作财产权,该事实经在先民事判决已得到确认,其依法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应当予以保护。虽然三民书局曾就中华书局、韩兆琦的相关行为主张过权利并得到法院的支持,但前案仅就中华书局2010年、2011年出版发行《史记》的行为作出了处理,与三民书局在本案中主张的中华书局2013年1月出版发行署名为“〔汉〕司马迁著韩兆琦译注”的《史记》的行为并不相同。本案的被控侵权行为与前案不同,中华书局关于在先判决业已判令其停止针对该涉案图书的侵权行为并对三民书局进行了充分赔偿、一审法院再次判令中华书局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付高额赔偿显系不妥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市场价值、侵权的方式以及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亦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中华书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一千八百八十八元,由中华书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莎日娜审 判 员 周 波代理审判员 樊 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金萌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