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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3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万福春与易县佰地钙业有限公司、张国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福春,易县佰地钙业有限公司,张国营,张建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1209号原告:万福春,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涞水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静,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县佰地钙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易县梁格庄镇塔洼村。法定代表人:王磊,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国营,男,194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窑口村**号居民。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利,河北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敏,男,成年人,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青土涧村一胡同**号居民。原告万福春与被告易县佰地钙业有限公司、张国营、张建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国营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福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责令被告给付拖欠柴油款32074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自2009年至2012年,易县佰地钙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张国营及其子张建敏,以易县佰地钙业有限公司的名义或个人名义从原告处购买柴油。给付部分油款后,剩余320742元至今未给付。2015年12月24日,易县佰地钙业有限公司的法人变更为王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国营辩称,一、原告的起诉无事实根据和证据。被告张国营与原告素不相识,没有买卖关系。我是2013年5月参股易县佰地钙业有限公司,以前拖欠柴油款的事情,被告张国营不知道。其间进油欠款的事情也不知道。2015年12月24日,易县佰地钙业有限公司已转让给王磊,包括公司的债权债务,其后拖欠的油款也与被告张国营无关。二、被告张国营与被告张建敏虽系父子关系,但各忙各自的事情,被告张建敏是否欠款不知道。即使欠款,也不能因为父子关系要求被告张国营承担被告张建敏的债务。被告易县佰地钙业有限公司、张建敏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09年至2010年,被告易县佰地钙业有限公司因开挖机械所用,先后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柴油。2011年1月16日,经原告与被告易县佰地钙业有限公司核对,被告易县佰地钙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柴油款308742元。后被告易县佰地钙业有限公司偿还80000元,仍拖欠228742元。被告易县佰地钙业有限公司会计葛维奇注明:以前已付现金捌万元,欠款二十二万八千七百四十二元。被告张国营参股被告易县佰地钙业有限公司后,继续购买原告的柴油。2014年3月29日,王国华(该公司会计)执笔写下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万福春柴油款玖万贰仟元整。佰地有限公司,经手人王国华、张国营。2015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电话联系被告张国营,催要油款。原告问:我欠人家油钱,你给不了我,我也给不了别人,我欠别人油钱呢。被告张国营答:行,等着我有钱了给你。同年12月29日,原告又通过电话催要油款,被告张国营答:我一直想办法弄呢,我得转完了,人家才给我钱呢。再等一二天吧。庭审中,被告张国营对两份电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申请证人万某、杨某出庭作证,其证言均陈述从2009年至2014年,先给被告张建敏送油,后给被告张国营送油,至今油款没有结清。被告张国营对二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张国营对两份电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证明,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张国营对欠款知情并认可,并认定被告张国营经营期间拖欠原告柴油款92000元,被告张建敏经营期间拖欠原告柴油款228742元。被告易县佰地钙业有限公司虽已转让,但其与被告张国营签订的转让协议不应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故被告易县佰地钙业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柴油款320742元。被告张国营、张建敏无证据证明其已非易县佰地钙业有限公司股东,且其未及时偿还债务、损害了原告利益,应对易县佰地钙业有限公司拖欠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易县佰地钙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万福春柴油款320742元。二、被告张国营、张建敏对以上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1元,减半收取3055.5元,由被告易县佰地钙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永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田佳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