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民初2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李瑞与王圣、王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王圣,王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2347号原告:李瑞,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王圣,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王朋,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李瑞与被告王圣、王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被告王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圣、王朋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以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圣与王朋系兄弟关系,两被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使用期限为一个月。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李瑞针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举出证据为: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张及转账凭证两张,证明被告王圣经被告王朋担保于2016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圣辩称,借款200000元是事实,第一个月是按月息3.5%的利息还的,过了一个月以后的利息都是按月息4%计算,上个月最后一次还款是微信转账1000元,我一直都在还款,从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14日已经还了原告85000元,还欠18000元的利息未还,还款是通过现金、转账给付的。被告王圣就其抗辩的事实与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朋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圣与王朋系兄弟关系,王圣于2016年4月14日经王朋担保向李瑞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5分(从第二月起按月息4分计息),使用期限1个月,被告王圣、王朋给李瑞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李瑞(出借人)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借款人:王圣,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9××××3567,担保人:王朋,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9××××6591,借款日期:16年4月14日”。借款到期后,王圣支付李瑞利息8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李瑞多次向王圣、王朋催要,王圣、王朋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王圣向原告李瑞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及使用期限,由被告王朋提供担保,事实清楚,有被告王圣、王朋给原告李瑞出具的借条签字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李瑞向被告王圣催要借款,被告王圣应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李瑞要求被告王圣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月息4%,对超过法律强制性的规定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对原告李瑞要求被告王圣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朋自愿为被告王圣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有被告王朋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王朋应对被告王圣向原告李瑞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李瑞认可被告王圣已支付利息85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7年3月7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瑞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王圣对上述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志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