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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3民初3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毛海峰与叶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海峰,叶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3225号原告:毛海峰,男,197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被告:叶传华,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毛海峰与被告叶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海峰、被告叶传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4万元,支付利息17万元(暂从2015年3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至实际清偿日止)共计51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现金34万元,2015年3月2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为月息5%,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未还本付息。被告叶传华答辩称,34万元本金中包括赌债23万元,59500元是赌债利息,5万元是原告帮其归还其他人借款,剩余500元其记不清楚了。其认为其需要归还的本金只有5万元。原告毛海峰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核对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叶传华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双方确认部分系原告书写,部分系被告自行书写,本院对原告自行书写部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陆陆续续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确定借款人民币3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月息5%;等等。同日,被告叶传华向原告毛海峰出具收条,确认收到34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到期本金和利息付清。因被告叶传华未还本付息,原告毛海峰遂诉讼来院,并将利率调整为月利率2%。另查明,原、被告均确认34万元借款中5万元系银行转账,系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被告向案外人黄家卫的借款。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收条》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确认有效。当事人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毛海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4万元,并支付2015年3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的利息17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传华辩称借款中除了5万元系赌债及赌债利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毛海峰借款本金340000元;二、被告叶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毛海峰2015年3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利息170000元(此后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50元,由被告叶传华负担。原告毛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叶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陈毓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斯 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