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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5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俊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俊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5民初279号原告: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凉城县。法定代表人:薛永刚,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晓勇,男,崞县夭信用社主任。被告:郭俊峰,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凉城县。原告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称凉城联社)与被告郭俊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晓勇、被告郭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凉城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郭俊峰归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5年3月28日起的约定贷款同期利息及逾期罚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郭俊峰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贷款200000元,利率为月息11.25‰,到期日为2015年1月20日止,由黄艳平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期分5次归还利息33895.27元,利息给付至2015年3月2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为此原告向凉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5年3月28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约定贷款同期利息及逾期罚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郭俊峰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借贷关系不真实,本笔贷款是原告经办信用社明知是陈刚用款,不是被告用款,在不代表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崞县夭信用社和被告办理了借贷手续。因原告明知不是被告借款,所以从未和被告进行过催收,同时,过去的利息都是由陈刚直接归还。被告没有占有、使用、支配原告所诉借款本金200000元,原告当时以被告名义办了一张金牛卡,而这个卡信用社从未交给被告,原告将以被告之名办理的信用卡,未经被告同意或授权交给他人,由此引起的后果包括本息归还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应由占有、使用、支配借款的行为人承担。崞县夭信用社工作人员存在明显欺诈过错责任,本笔借款是崞县夭信用社工作人员陈建强一手导演,陈建强明知是陈刚用款,而违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借被告名义办理这笔贷款,因此,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的过错,原告应承担本案的责任,被告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2014年1月21日原告所属的崞县夭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的事实、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崞县夭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借款期限为1年的事实、该笔贷款有黄艳平、马粉娥为保证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称的已归还的33895.27元利息由谁实际支付,被告是否实际使用了原告提供的200000元贷款本金、原告所诉的借款到期后是否向被告进行过催收、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郭俊峰是否具有清偿义务,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客户还息明细表一份、内蒙古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个人借记卡)/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一份、贷款扣息回单4张、(2016)内0925民初59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的事实、本案争议的借款已归还利息33895.27元的事实及原告曾经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也可以与借款合同的内容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调取于本院(2016)内0925民初635号民事诉讼案件卷宗的陈刚的证明材料两份、马粉娥的证明材料一份、被告郭俊峰的证明材料一份、黄艳平的起诉状一份,拟证明被告未实际使用原告主张的贷款200000元,原告对此证据不认可,经审查,该组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待证事实,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月21日被告郭俊峰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所属的崞县夭信用社贷款200000元,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1.25‰,并约定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原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崞县夭信用社将200000元贷款向被告申请开户的金牛卡账户进行了发放,该200000元贷款由案外人陈刚进行了实际使用,借款后,归还了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3月27日的利息33895.27元,本金200000元及其他利息,至今未归还。另查明,2016年11月10日,本院就原告向被告郭俊峰主张本案所涉及的贷款给予民事案件的立案,后原告撤回了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依法依约进行清偿。被告郭俊峰与原告所属的崞县夭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该信用社也依约向郭俊峰发放贷款本金200000元,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郭俊峰主张其本人未实际使用该笔贷款,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但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具有预见性,并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被告郭俊峰在明知其所借贷的款项为案外人陈刚实际使用,仍然以借款人的法律地位签订了借款合同,该行为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愿意承担向贷款人借款的法律后果,其向崞县夭信用社贷款的行为是真实有效的,被告郭俊峰依法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郭俊峰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郭俊峰主张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2016年11月就本案贷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结合本案借款的到期日及本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借贷法律关系真实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归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俊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8日起的约定贷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2150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郭俊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弼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彦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