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5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翔与盛卫东、周启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翔,盛卫东,周启美,郭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439号原告:王翔,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北海市海城区。委托代理人:曾曙光,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卫东,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兰溪市。住杭州市上城区。被告:周启美,女,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兰溪市。住杭州市上城区。被告:郭小华,女,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油江市。住杭州市上城区。原告王翔与被告盛卫东、周启美、郭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翔的委托代理人曾曙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卫东、周启美、郭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翔起诉称,被告盛卫东、周启美于2015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郭小华为借款作担保。后被告拖欠部分本息未还。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盛卫东、周启美向原告归还剩余本金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4000元(暂计从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计算方式详见赔偿清单);2、判令被告盛卫东、周启美向原告支付滞纳金8000元(暂计从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此后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每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计算方式详见赔偿清单);3、判令被告盛卫东、周启美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720元;4、判令被告郭小华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补充说明:被告借款后按月归还了7个月、每月1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1200元,最后一期还款11200元是2016年2月18日。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借款12万元给被告盛卫东、周启美,二被告承诺作为本合同下债务的共同偿债人,双方还约定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管辖法院及相关费用的承担。2、银行打款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交付借款之事实。3、担保函1份,拟证明被告郭小华为被告盛卫东、周启美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4、个人借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盛卫东、周启美已收到借款。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被告盛卫东、周启美、郭小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三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书证均系原件,内容明确,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16日,被告盛卫东、周启美(乙方)与原告王翔(甲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编号YG15001-07026),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本金120000元,用途为女儿留学;乙方根据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应向杭州有个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服务费等计11720元,乙方委托甲方出借资金中代为支付该笔费用,甲方同意将出借资金扣除该笔费用后打入盛卫东尾号4533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还款期限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1%,月偿还本息数额11200元,于每月15日归还;如乙方未按期足额还款,则应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和滞纳金,滞纳金为违约逾期天数×0.15%,违约逾期五个工作日以上收取违约金,计算方法为当期还款金额的10%;因乙方违约而导致甲方产生的损失,包括本息损失、仲裁费用、律师费用等由乙方承担;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签订地为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如发生争议提交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解决。同日,被告郭小华向原告王翔出具《担保函》,明确承诺为借款人盛卫东所签编号为YG15001-07026的《借款协议》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主债务还清时止。协议签订后,原告王翔于2015年7月16日按约以转账方式支付给盛卫东108280元(借款本金120000元扣减应由盛卫东、周启美承担而由王翔代付的11720元),盛卫东则向王翔出具了收到借款120000元的借款借据。盛卫东、周启美按约归还了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间的借款本息,其中归还本金数额为70000元,最后一次还款11200元系在2016年2月18日。此后未予还款,被告郭小华也未代为还款。原告王翔催讨无果,遂诉请解决。原告为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事宜支出律师费3720元。本院认为,被告盛卫东、周启美向原告王翔借款12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被告郭小华出具《担保函》,各方应诚信履行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双方约定借期届满后,被告尚欠50000元借款未还,构成违约。盛卫东、周启美未按约定期限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郭小华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盛卫东、周启美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郭小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法有据;但原告既主张逾期利息,又按月2%主张逾期滞纳金,高于法定标准,依法应予调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卫东、周启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翔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照年24%标准,支付王翔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二、被告盛卫东、周启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翔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3720元。三、被告郭小华对被告盛卫东、周启美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4元,由原告王翔负担44元,被告盛卫东、周启美负担1400元,被告郭小华对被告盛卫东、周启美应承担的诉讼费连带负担。原告王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盛卫东、周启美、郭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天麟人民陪审员 周 明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姗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