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2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华天明、崔琼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天明,崔琼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刑初29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天明,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云南省富宁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29日被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月17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8日被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6月13日释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0月9日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崔琼,女,1986年2月26日出生,湖北省来凤县人,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湖北省来凤县,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公诉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天明、崔琼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天明、崔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2月8日,被告人华天明、崔琼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郭某在其租住的茂名市茂南区健康中路金色家园4-5栋908房内吸食毒品冰毒,2017年2月8日至2017年2月18日,被告人华天明、崔琼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某、郭某在其租住的茂名市茂南区健康中路金色家园4-5栋908房内吸食毒品冰毒。2017年2月18日19时,民警在该吸毒窝点将华天明、崔琼、李某、郭某抓获,现场查获了自制吸毒工具。经尿液检测,被告人华天明、崔琼与李某、郭某尿液均呈阳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华天明、崔琼无视国法,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天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华天明、崔琼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华天明曾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0月9日刑满释放。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物证1、立案决定书。2、搜查笔录。3、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4、接受证据清单、证据清单。5、证据保全清单、检查笔录。6、辨认笔录。7、地点、物证指认。8、抓获经过、破案经过。9、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10、现场检测报告。(二)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的证言。2、证人李某的证言。3、证人谢某的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华天明的供述和辩解。2、被告人崔琼的供述和辩解。(四)现场勘验笔录(五)视听资料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华天明、崔琼无视国法,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在其住所地吸食毒品,其行为均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人华天明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琼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认罪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华天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华天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崔琼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从被告人华天明处扣押到自制吸毒工具一个、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文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邓雅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