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3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南康区南水新区南水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赣州市铭基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康区南水新区南水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赣州市铭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883号原告:南康区南水新区南水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负责人:谢丽,该业主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江西袁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赣州市铭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宜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林,该公司员工。原告南康区南水新区南水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水国际业主委员会)与被告赣州市铭基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水国际业主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469.8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就被告开发的南水国际小区车棚浇地面工作,由原告垫资施工,但被告未按协议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诉来法院处理。被告赣州市铭基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董事长袁宜海考虑到南水国际小区业主的诉求,答应承担小区零星土建工程的费用,原告主张的33469.83元工程款,袁宜海也签字认可。被告作为南水国际小区开发商,支付电费54万元,委托小区物业服务公司代收,足以支付本案的工程款,但原告却终止了物业服务公司的服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直接支付工程款无理。原告南水国际业主委员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订立的协议书一份。被告赣州市铭基置业有限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南水国际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南水国际6号公变用电明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南水国际业主委员会成立于2015年12月,并经赣州市南康区南水新区开发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因该住宅小区由被告赣州市铭基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2016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袁宜海订立《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垫资对小区内的车棚进行地面浇筑,费用为33469.83元,垫资期限为一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工程款无果,诉来本院处理。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仍未支付。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赣州市铭基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宜海与原告南水国际业主委员会订立书面协议,自愿承担被告开发建设的南水国际住宅小区的车棚硬化工程的费用33469.83元,但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赣州市铭基置业有限公司给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委托前期物业服务公司代收开发商垫付的电费,足以支付本案的工程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的主张属另一种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赣州市铭基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康区南水新区南水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工程款33469.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财产保全费385元,由被告赣州市铭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训洪人民陪审员 吴 昊人民陪审员 刘常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叶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