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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2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李光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2刑初4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光,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咸宁监狱原党委书记、监狱长(正处级),湖北省竹山县人,住武汉市江汉区。因涉嫌受贿罪,于2015年1月5日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湖北省公安厅于同年1月10日执行拘留;同年1月26日,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湖北省公安厅于次日执行逮捕,现押红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春蕾,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红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光犯受贿罪于2015年12月1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李光提出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葆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光以及辩护人李春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报请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至2013期间,被告人李光利用担任长林监狱党委书记、监狱长,兼任长林新监狱迁建工程指挥长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东莞苏扬灯饰公司业务代表蔡某所送人民币9万元;收受东莞七里香纺织有限公司经理金某所送人民币7万元;收受浙江绍兴商人李某1所送人民币5万元;收受绍兴亨得荣针织有限公司总经理胡某所送人民币3万元;收受湖北金采公司总经理李某2所送人民币22万元及价值15万元的金条;收受湖北沙某商人陈某所送人民币30万元;收受荆门市金宁公司项目经理姚某1所送人民币75万元;共计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166万元(其中人民币151万元及价值15万元金条),并在承揽加工业务、新监狱基建工程方面为对方提供帮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蔡某、金某、李某1、胡某、李某2、陈某、姚某1、喻某、高某1、朱某、高某2、敖某、刘某1、张某等人的证言、书证以及被告人李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李光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光收受蔡某所送人民币9万元;收受金某所送人民币7万元;收受李某1所送人民币5万元;收受胡某所送人民币3万元;收受李某2所送人民币22万元;收受陈某所送人民币30万元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护及辩解称收受李某2所送金条并退还的事实均属实,但该金条既无购物票据又无实物及物价鉴定,认定其价值15万元无依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被告人李光2013年3月13日在武汉融科天城小区以李娅名义购买住房时,从姚某1“7282”建行卡刷卡消费75万元用于支付房款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称被告人长期将自己大笔现金交给姚某1投资和存储,此次购房刷卡消费只是取用自己存放在姚某1那里的资金,并不存在收受姚某1的贿赂,此笔认定被告人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坦白认罪,其亲属尽力配合其退赃,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3期间,被告人李光利用担任长林监狱党委书记、监狱长,兼任长林新监狱迁建工程指挥长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51万元,并在承揽加工业务、新监狱基建工程方面为对方提供帮助。一、承揽加工方面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2007年至2012年期间,湖北长林监狱承揽了东莞苏扬电器公司灯饰产品加工业务,被告人李光在直接管理承揽加工业务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5次收受该公司外承包商蔡某人民币共计9万元,在优先安排生产人员、加强产品质量管理等方面为其提供帮助。2010年至2013年期间,湖北长林监狱承揽了七里香纺织有限公司床上用品加工业务。被告人李光在直接管理承揽加工业务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5次收受该公司经理金某现金共计7万元,在决定合作期限、确保工期等方面为其提供帮助。2006年至2010年期间,湖北长林监狱承接了浙江绍兴商人李某1锡箔纸加工业务,被告人李光在直接管理承揽加工业务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5次收受李某1人民币5万元,在决定合作期限、确保工期、结算加工费等方面为其提供帮助。2009年至2011年期间,湖北长林监狱承揽了浙江萧山亨得荣公司羊毛衫加工业务,被告人李光在直接管理承揽加工业务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3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胡某所送人民币3万元,在优先安排生产人员、保证交货工期、加强产品质量管理等方面上为其提供帮助。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被告人李光的户籍资料及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信息采集表、任职文件等证实李光的主体身份。(2)加工合同及承揽加工应收加工费情况表:①东莞苏扬灯饰有限公司(蔡某)与长林建筑机械公司加工合同、支付款情况,证实长林监狱承揽东莞苏扬灯饰有限公司灯饰品加工业务的事实及加工费支付情况;②东莞市七里香纺织品有限公司(金某)营业执照、与长林监狱加工合同、支付款情况,证实长林监狱承揽七里香纺织品公司床上用品加工业务的事实及加工费支付情况;③杭州怡荣针织有限公司(胡某)与长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支付款情况,证实长林监狱承揽杭州怡荣针织有限公司羊毛衫加工业务的事实以及加工费支付情况;④李某1与长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款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湖北长林监狱承揽了东莞苏扬电器公司灯饰产品加工业务,2007年至2012年期间,蔡某在湖北沙某和广东东莞分五次送给李光人民币共计9万元。(2)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湖北长林监狱承揽了七里香纺织有限公司床上用品加工业务,2010年至2013年期间,金某在湖北沙某和广东深圳分五次送给李光人民币共计7万元。(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湖北长林监狱承接了浙江绍兴商人李某1锡箔纸加工业务,2006年至2010年期间,李某1在湖北沙某分五次送给李光人民币共计5万元。(4)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湖北长林监狱承揽了浙江萧山亨得荣公司羊毛衫加工业务,2009年至2011年期间,胡某在湖北沙某分三次送给李光人民币共计3万元。3、被告人李光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湖北长林监狱与东莞苏扬电器公司、七里香纺织有限公司、浙江绍兴商人李某1、浙江萧山亨得荣公司有过加工承揽业务,在业务期间,自己分别收受了蔡某送的9万元、金某送的7万元、李某1送的5万元、胡某送的3万元并在优先安排生产人员、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决定合作期限、确保工期、结算加工费等方面为他们提供帮助。二、长林新监狱迁建工程方面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2010年上半年,湖北金采公司总经理李某2以湖北金采公司及借用荆州市湘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市舜天建筑有限公司资质参与长林新监狱工程邀标。被告人李光利用兼任长林新监狱迁建工程指挥长职务上的便利,先后3次收受李某2所送人民币22万元及一根“金条”,为李某2在承接工程事项上提供帮助,湖北金采公司先后通过围标方式承建长林监狱武警营房、指挥中心等工程,后来被告人李光将“金条”退还给了李某2。2009年,沙某商人陈某得知长林监狱将整体迁建的消息后,向被告人李光提出希望参与新监狱的工程建设,李光表示同意。2010年7月7日,陈某借用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长林监狱签订土地平整工程合同。2010下半年,陈某借用湖北友邦公司、湖北中信建筑公司、荆门嘉园建设有限公司等公司资质参与工程邀标。被告人李光利用兼任长林新监狱迁建工程指挥长职务上的便利,先后4次收受陈某所送人民币30万元,为陈某在承接监狱主体工程事项上提供帮助,陈某通过围标方式先后以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接围墙、门禁楼、会见隔断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经被告人李光签批同意,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在其他方面向陈某输送利益。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湖北金采建设有限公司(李某2)与沙某长林监狱签订的长林监狱迁建工程(武警营房)协议书、长林监狱迁建工程(营房)中标通知书及招投标资料、长林监狱迁建工程(指挥中心)协议书及招投标资料、武警营房洗衣房工程承包合同、武警营房场地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结算造价表等证实李某2顺利承接长林监狱迁建工程(武警营房、指挥中心)及工程款支付情况。(2)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某)与沙某长林监狱签订的场地土方回填平整工程合同书、有关场地土方回填平整工程的补充协议、中标协议书、围墙隔离带硬化包工合同、会见楼隔断施工合同、就围墙、岗楼、室外工程付款方式事宜补充协议、长林监狱迁建工程中标通知书、长林监狱迁建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审批表及工程款拨付资料,证实陈某顺利承接长林监狱迁建工程(围墙、岗楼、道路、会见楼、门禁楼)等工程事实及工程款拨付情况。(3)其他书证(沙洋长林监狱搬迁的相关文件、沙洋长林监狱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长林监狱党委会记录、长林监狱与沙洋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等书证)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初至2013年6月,湖北金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长林监狱迁建工程武警营房、指挥中心等工程项目,李某2系该项目主要负责人。2012年底至2014年7月期间,为感谢时任湖北省沙某长林新监狱迁建工程指挥长的李光在工程项目承接方面给予的帮助,并希望在审计及工程款签批、支付等方面继续关照,李某2代表湖北金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分三次共送给李光人民币22万元及一根“金条”(后李光将该“金条”退回给李某2)。(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我公司在承接长林监狱迁建工程项目过程中,李光给我公司帮了不少忙,如果没有李光的帮忙,我公司根本承接不到长林监狱的工程。同时,在我公司工程款拨付过程中,李光都给予了关照。我第一次送钱给李光是为了能承接到工程,后几次送钱给李光是为了感谢他帮我公司陆续承接到不少工程项目以及能及时给我公司拨付工程进度款。2010年至2013年间在李光的办公室我先后4次送给李光共计30万元现金。此外还通过李光帮我哥陈险峰低价租赁过长林监狱老化纤厂厂房等。(3)证人喻某、高某1、朱某、高某2、敖某、刘某1等的证言证实:陈某、陈险峰租赁老化纤厂土地的情况以及在李光关照下,陈某的长泰机械制造公司顺利与长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设备租赁合同,由李光同意,长林建筑有限公司一次性付清三年租金并提前搬迁的事实。(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在李光的关照下,陈某的友邦公司顺利承接土地平整工程、围墙、岗楼、道路以及后续的门禁楼、会见楼等工程,姚某1的荆门金茂公司顺利承接新监狱1#、2#车间,1#、2#监舍等相关迁建工程,李某2的荆州金采公司承接的是武警营房、办公大楼(指挥中心)工程。在工程款拨付方面,上述3家工程建设单位因有李光的关照,工程款得到及时拨付。3、被告人李光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初至2013年6月,湖北金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长林监狱迁建工程武警营房、指挥中心等工程项目,李某2系该项目主要负责人。2012年底至2014年7月期间,李某2三次分别送给自己人民币2万元、20万元及金条一根。后在武汉会展中心门口将该金条退给了李某2。李光在工程承接、工程款给付等方面给予李某2帮助。2009年,沙某商人陈某得知长林监狱将整体迁建的消息后,向李光提出希望参与新监狱的工程建设,李光表示同意。后在李光的关照下,陈某的友邦公司顺利承接土地平整工程、围墙、岗楼、道路以及后续的门禁楼、会见楼等工程,2010年至2013年间,陈某分四次送给自己人民币共计30万元。收受荆门市金宁公司项目经理姚某1所送人民币75万元的事实:荆门市金宁公司项目经理姚某1与被告人李光系表亲关系。2010年上半年,姚某1了解到长林监狱将兴建新监狱的消息后,向被告人李光提出希望参与长林监狱工程建设,李光表示支持。2011年,姚某1借用荆门市金宁公司、荆门市金茂建设有限公司、荆门市三箭建设有限公司、湖北荆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参与长林监狱工程邀标。被告人李光利用兼任长林新监狱迁建工程指挥长职务上的便利,为姚某1在承接工程事项上提供帮助,姚某1采取围标方式以荆门市金茂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先后中标长林新监狱一标段、犯人食堂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经被告人李光签批同意,为其及时拨付工程款2400余万元。2011年底,姚某1在与被告人李光交谈中得知李光以及李光的女儿李某3(2012年2月从沙某汉津监狱调动至汉口监狱工作)将要调到武汉工作,准备在武汉购买住房的信息后,于2011年12月将长林监狱拨付工程款中的150余万元存入自己建行尾号为“7282”银行卡上,随时借机送给李光。2013年初,被告人李光告诉姚某1,自己在武汉为女儿看中了一套房子,并要求姚某1准备100余万元资金,姚某1即将余额为150余万元、一年多时间没有动用的建行尾号为“7282”银行卡交给李光,并告知其存款余额。2013年3月13日,李光在武汉融科天城小区以李娅名义购买住房时,从姚某1“7282”建行卡刷卡消费75万元用于支付房款。同年4月,李光将“7282”建行卡交还姚某1,并给姚某1出具一张75万元借条,同时安排姚某1将“7282”银行卡销户。2013年5月6日,被告人李光从自己银行帐户转款10万元至姚某1帐户,安排姚某1于5月14日将10万元支取现金后交还自己,当日,李光又将10万元现金存入自己银行帐户。随后,姚某1按李光要求出具了三至四张虚假收条,并编造了还款金额和还款时间,收条总金额65万元,并当场将李光出具的75万元借条撕毁。通过上述方式,形成李光已归还75万元假象。至案发时,李光将此75万元一直据为已有。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李光用于武汉购房的银行交易记录、房屋登记信息查询单、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合同等证实:2013年3月13日,卡号为62×××82的卡支出75万元,用于武汉买房;武汉融科天城四期T20/T21/T22栋1单元12层22-1204号房系李某3所有。姚某1建行卡62×××82个人定期明细信息、取款凭证证实:该卡于2010年1月24日开户,2013年5月3日销户;2010年1月24日至2011年6月25日,李光经手存取款后账户余额为360527.30元;2011年7月1日,账户余额为527.30元;2011年8月7日、10月4日、12月10日转从候金芬账户工程款360万元;2011年12月19日,账户余额为1501540.88元;2011年12月27日,账户余额为1505545.98元。2013年3月13日,消费75万元(在武汉的购房款)。姚某1的尾号为“3765”建行卡;周某的尾号为“8062”的建行卡;姚某1的尾数为“1435”邮政银行定期存款情况;姚某1的尾号为“5818”建行一本通存款情况;姚某2的尾号为“4777”工行定期存款情况;姚某2的尾号为“9443”邮政银行存款情况;姚某1的尾号为“9288”、“6899”建行卡流水记录;姚某1的尾号为“0633”工行卡存款流水记录;姚某2尾号为“9443”邮政银行卡、尾号为“5294”、“7896”建行卡、尾号为“0415”、“0179”农行卡查询情况等证实:系列账户的存、取款等交易情况。2、证人姚某1的证言证实:姚某1与李光系表亲关系,李光任湖北省沙某长林监狱监狱长,在李光等人的帮助下,姚某1顺利承接到沙某长林迁建工程项目。2012年11月份的一天,姚某1在沙某长林监狱的工地上,李光到工地巡视看见姚某1时,对他讲准备去武汉给女儿买一套房子。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李光到长林监狱工地上巡视,又对姚某1讲,武汉的房子去看过了,首付需要100多万,你到时要准备100多万给他,姚某1同意了。2013年元月份的一天,李光到工地找到姚某1,问他房子的钱准备得怎么样?姚某1对他说,钱准备好了,尾号为“7282”建行卡里有150多万,卡在他的车上。李光把卡拿走时说,他应该用不了150多万,准备用公积金贷款付一部分。2013年4、5月份的时候,长林监狱的主体工程基本完工了,在做附建工程,有一天在工地上,李光见到姚某1,对其说,他已经把武汉的房子买了,首付也付了,他把卡刷了75万元,现在把卡归还。过了几天,在工地上,李光交给姚某1一张75万元的借条。2013年6、7月份的时候,李光到工地找姚某1,问上次他出的借条带没带在身上。当天下午,李光打电话叫姚某1去他办公室,在李光办公室,李光说上次打的借条的事不妥,他叫姚某1给他出具几张收条。姚某1就当李光的面按他说的金额出具了几张收条给他(总金额好像是65万元),并当着李光的面把他打的75万元的借条撕毁。李光还对姚某1讲,前不久他从自己的建行卡转账给姚某110万元(过了几天,李光又叫姚某1将这10万元取出来给他了)。所以叫姚某1出具收条的金额是65万元。到目前为止,李光没有将75万元购房款还给姚某1。姚某1当时欠李光26万元,要是李想还款,就不会在2013年3月10日至4月14日之间,从姚某1建行卡上多次取款28.55万元,将姚某1欠李光的钱取走;2013年2月到2014年3月1日,李光在工行以姚某1的名义开户后,李光经手存入现金41.12万元,并交给姚某1现金50万元,李光存了这么多钱,并没有将75万元还给姚某1。2014年5月,网上出现有人举报李光后,李光让姚某1将工行、建行中的存款转移出去,没有说还钱的事。姚某1没有找李光要求还款的原因,是因为他谋取了利益。在承接长林监狱迁建工程一标段过程中,李光给姚某1提供了帮助,同时,在姚某1工程款拨付过程中,李光也给予了关照。工程决算时,李光又为姚某1调增了200多万元工程款。姚某1本来就打算送点钱感谢李光,李光主动提出让其借点钱给他在武汉买房子,姚某1就借李光在武汉买房的机会送钱给他。2013年4月份的时候,李光叫姚某1将这张卡销户,在2013年5月初的时候,姚某1到银行将这张建行卡上的余额都取出来并将卡销户了,李光用这张卡在海南和武汉都买了房子,担心被相关部门查,所以他就叫姚某1将这张卡注销了。这75万元钱不是亲戚、朋友或其他关系之间的礼尚往来,是姚某1送给李光的。李光与姚某1经济往来频繁,李光曾将约100万的资金交由姚某1保管。姚某1用自己的及父亲周某、儿子姚某2的身份证在工行、建行等银行办理过几张银行卡供李光使用。户名为姚某1,卡号为62×××82的建行卡是姚某1于2010年1月24日帮李光开的,期间一直由李光使用,2011年7月份,李光将这张银行卡交由姚某1使用,一直到2013年3月份李光用尾数为“7282”的建行卡在武汉买房时,该卡内的钱全部属于姚某1的。李光存在姚某1那里的资金全部是定期存款,他当时完全有能力支付这笔购房款。在李光的授意下,2013年5月3日姚某1将尾数为“7282”的建行卡销户了。3、被告人李光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从2010年开始,李光让姚某1帮其办银行卡、存钱,总共给了近200万元让其存。2013年元月份的一天,李光对姚某1说要给女儿李某3在武汉买房,要用钱,就问姚某1有没有。姚某1说他卡上有100多万,就将这张卡交给李光。2013年3月13日,李光给女儿买房时,通过姚某1的卡付了75万元。这个钱是姚某1的,李光的钱交给姚某1后都被姚某1存在定期账户上。后李光向姚某1写了一个借条,并叫姚某1写了几张收条给李光。李光使用姚某1的75万元支付房款后,打借条、假收条是为了将来应付检查。这75万元,李光不会还给姚某1的。姚某1在李光的帮助下,顺利承接了长林监狱工程,工程决算时,李光又为姚某1调增了工程款。李光需要用钱时,姚某1不会拒绝,使用姚某1的75万元支付房款后,姚某1没有向李光提出要李光归还的意思,实际上是姚某1将这75万元送给李光。后李光要求姚某1将尾数为“7282”的建行卡销户了。姚某1将保管李光的资金存入定期后并没有提取给自己使用,而是按照李光的安排转移到周某、姚某2账户上再次存定期。另查明: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光亲属积极为其退出赃款人民币60万元。被告人李光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有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的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有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逮捕证等书证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15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光能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光的亲属积极为其退出部分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光及辩护人提出收受李某2一根金条退还的事实,该金条既无购物发票,又无实物及物价鉴定认定其价值15万元.依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光及其辩护人提出“用姚某1尾号7282建行卡中75万元付购房款不是受贿行为,受贿总金额应当为76万元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从准备资金、给付银行卡到出具假收条、通过银行转账制造还款假象、销毁银行卡的过程来看,姚某1已完成了向李光的行贿行为,姚某1与李光之间已经形成了行贿和受贿的合意,李光实际已占有了这75万元,且该笔款项与李光存放在姚某1处的资金不存在混同关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光及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罚金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没收被告人李光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51万元上缴国库,除已退缴的人民币60万元外,余下赃款人民币91万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20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方世刚审判员  曾志斌审判员  吴祖荣二0一七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XX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