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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2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菊芬与白永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菊芬,白永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2738号原告:郑菊芬,女,195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白永艳,女,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郑菊芬与被告白永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白永艳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4月7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菊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永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菊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月利率0.5%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6日,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1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白永艳未作答辩。原告郑菊芬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郑菊芬人民币壹万元正借款人:白永艳2015.7.16”。鉴于被告白永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具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及交付借款的重要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应当履行归还借款本金之义务。因借条中未对借款利率、借款归还期限以及逾期利率作出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永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永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郑菊芬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白永艳负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晨盼人民陪审员  应小平人民陪审员  董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金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