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3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齐云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齐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刑初234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齐云,男,1986年4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平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平坝县,2011年3月19日、同年4月18日因介绍卖淫分别被贵州省平坝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10日;2012年3月8日因吸毒被贵州省平坝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2012年7月18日因吸毒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2012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13日因吸毒被贵州省平坝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本院经依法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下午16时许,买毒人员赵某与“小彬”(另案处理)手机联系买卖毒品事宜。尔后,“小彬”让被告人张齐云将毒品拿给赵某,张齐云同意后,即到丰泽区东湖街道东湖街中化加油站附近,将一小包净重0.08克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币种下同)的价格卖给赵某。交易后,公安人员在现场附近将张齐云抓获归案,同时提取并扣押现金200元(已依法处理)。经鉴定,查获的毒品系海���因,已全部上缴至泉州市丰泽区禁毒委员会。张齐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齐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泉丰检公诉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齐云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张齐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张齐云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张齐云具有多次行政处罚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张齐云所贩卖的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尚未流入社会,相应减轻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齐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范冰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魏铭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