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3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泉支行与孙中侠、孙中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泉支行,孙中侠,孙中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3514号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泉支行,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负责人李胜旗,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星,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俭,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中侠,女,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孙中续,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泉支行(以下简称柳泉农商行)诉被告孙中侠、孙中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红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泉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俭、孟繁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中侠、孙中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泉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0元、利息67115.48元(截止至2017年3月7日)、代理费18900元,合计456015.48元;2、二被告支付自2017年3月8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及借据的约计算);3、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位于鼓楼区春泽园A1-1-602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4日,被告夫妇因经营建材需要,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不动产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就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借款期限、担保责任、违约责任、费用的承担等事项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将37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孙中侠。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孙中侠、孙中续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2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孙中侠、孙中续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在原告柳泉农商行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37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之日至约定还款之日,以借据记载为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终止日;此期限和最高额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借款金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人如未按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违约造成诉讼的,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孙中续、孙中侠以其春泽园A-1-602号房屋作价618200元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最高抵押数额618200元,抵押期限为2015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3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孙中侠银行账户打款370000元,约定每月21日结息,年利率9%。原告自认已扣划被告利息17345.71元。另查明,原告柳泉农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诉讼代理费1890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本息偿还计算明细、诉讼代理费发票、徐州市不动产抵押合同、被告房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义务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二人共同偿还,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被告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请求在抵押权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罚息,本院认为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利,由于该项约定不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诉讼代理费用18900元予以支持。二被告不到庭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中侠、孙中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泉支行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罚息(以370000为本金,从2015年4月17日起以年利率9%计算至2016年4月10日,以实际欠付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4月11日起以年利率1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扣除已付利息17345.71元);二、被告孙中侠、孙中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泉支行诉讼代理费18900元;三、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孙中侠、孙中续春泽园A-1-602号房屋(房证号:徐房权证鼓楼字第××号)拍卖价款在6182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泉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0元减半收取4070元,由被告孙中侠、孙中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红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