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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5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罗丰、卢永壮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丰,卢永壮,广州天盟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5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丰,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永壮,男,196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审被告:广州天盟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陈涛。上诉人罗丰因与被上诉人卢永壮、原审被告广州天盟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盟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字第4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罗丰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驳回卢永壮全部诉讼请求;3.判决卢永壮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卢永壮与天盟公司所签署的《汽车租赁合同》注明,卢永壮每月按时缴纳租车租赁费用,卢永壮只提交两份租赁费用收据,对于卢永壮每月是否按照合同所约定按时、按金额、按照合同规定的帐户缴纳租赁费用。罗丰表示存在质疑,需要查清事实真相。2.卢永壮所声称的所租赁车辆在2016年1月23日凌晨时分被人开走。但并没有提交相关资料证据证明被车主开走而不是被盗窃。罗丰对此事实存在怀疑,如果是车主自己开走,为什么车主要选择凌晨时分,而不是白天与承租人卢永壮��商沟通。3.卢永壮并没有按照《汽车租赁合同》中所约定,合同履行完毕后及时归还车辆。而车辆并没有及时归还,又如何主张天盟公司退还押金款项。被上诉人卢永壮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天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卢永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罗丰、天盟公司退还押金2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罗丰、天盟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卢永壮(乙方,承租方)与天盟公司(甲方,出租方)于2015年6月27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出租车辆为丰田花冠,车牌粤E×××××;乙方因需要向甲方承租车辆,租车期限自2015年6月27日12时30分至2016年3月26日12时30分;甲方按每月5400元将车辆租给乙方使用;押金人民币20000元,用车辆期满凭押金收据结算;押金的退回,是乙方��回车辆后15日内退回,需要查清乙方是否有违章;GPS安装和月租费用100元/月;等。该合同的甲方:出租方(盖章)栏加盖了“广州天盟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卢永壮确认该合同。2015年6月27日,天盟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内容为:收卢永壮租车按金人民币20000元。该收据加盖了“广州天盟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卢永壮为证明向天盟公司支付租金的情况,提交了《收款收据》两份,租金金额都是人民币5400元。该收据加盖了“广州天盟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一审法院认为,《汽车租赁合同》和按金的《收款收据》均加盖了“广州天盟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天盟公司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反驳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卢永壮称所租车辆于2016年1月23日已由车主开回,天盟公司至今仍未归还按金���故卢永壮要求天盟公司归还按金人民币20000元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卢永壮要求罗丰承担还款责任,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天盟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按金20000元给卢永壮;二、驳回卢永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天盟公司负担。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罗丰提交以下证据:刊登在南方都市报2015年8月5日的声明,声明是周子洋私刻公章,所有租赁合同上都没有任何人签名。拟证明车辆的来源当时的天盟公司法人代表与后来的法人代表都是不清楚的。许炜荣质证认为案涉租赁合同在先,登报在后,刊登的声明与涉案合同无关。本院认为,二审中,罗丰提出涉案天盟公司与卢永壮签订的合同中,是周子洋私刻了天盟公司的印章加盖的,并无证据证实,因此,本院对于罗丰就涉案合同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该份协议由天盟公司与卢永壮签订,双方分别加盖印章或者签名,该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条款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二审中,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1.退回押金的条件是否成就?2.卢永壮有权要求退回押金的金额如何认定?关于退回押金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涉案《汽车租赁合同》第一条第2项约定,用车辆���满凭押金收据结算。关于车辆归还的问题,一审中,卢永壮先提出在2016年1月23日凌晨,车辆被开走,卢永壮因此报警,虽然卢永壮不能提交报警的资料,而关于车主将车辆开走卢永壮亦无证据证实。但是,根据罗丰的陈述,卢永壮从2015年已经拖欠费用,且占有天盟公司的车辆不归还,天盟公司却没有采取任何催讨的措施亦有违常理。此外,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之后,天盟公司并无提出上诉,可见天盟公司对于车辆已经返还的事实并无异议。则有关车辆已经归还,押金退回的条件已经成就等事实,本院维持一审的认定。关于押金退回金额的问题。根据涉案《汽车租赁合同》第一条第3项的约定,租期不满12个月的,卢永壮应当赔偿天盟公司10000元的违约费用。涉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6月27日,卢永壮自认车辆被开走的时间是2016年1月。卢永壮事实上租赁时间��足12个月,但导致卢永壮租赁不足12个月的原因本案中并无证据足以认定。即使是基于卢永壮的原因导致没有租赁12个月,作为责任承担者的天盟公司亦无对要求其归还10000元保证金的处理提出上诉,应视为其认可该判决结果,是其对民事权利处分的表现,据此,罗丰要求改判与天盟公司意思表示不相符合,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罗丰提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经审查,该主张缺乏理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罗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罗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朝晖审判员 刘 革 花审判员 练 长 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罗 永 娟潘威陶智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