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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执5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绍兴洪钱服饰喷金有限公司、绍兴县亮晶晶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绍兴洪钱服饰喷金有限公司,绍兴县亮晶晶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3执5172号申请执行人:绍兴洪钱服饰喷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130141-4)。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里木栅。法定代表人:沈凤泉,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绍兴县亮晶晶纺织品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306216761790129)。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纺织产业集聚区群贤西路。法定代表人:王志刚。申请执行人绍兴洪钱服饰喷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绍兴县亮晶晶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浙0603民初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20743.5元及利息,另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55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并指定执行员赵建军执行本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财产管理机关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绍兴县亮晶晶纺织品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绍兴县亮晶晶纺织品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603执517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章亚伟审判员  戴张奎审判员  洪震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