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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2民初3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韩春与侯丹、徐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春,侯丹,徐洪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2民初3998号原告韩春,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第一被告侯丹,女,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第二被告徐洪亮,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韩春与被告侯丹、徐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永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春,第一被告侯丹、第二被告徐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2960.00元及利息;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二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后来,原告又给被告干抓钩机活,欠原告12690.00元,共计欠款426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一被告侯丹辩称,欠12690.00元属实,在2016年12月底给付原告2500.00元;2016年年初,原告工厂雇佣王启余等三人装石毛粉,大约工资1500.00元,是由我支付的。第二被告徐洪亮辨称,欠款我记不清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持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1份,内容为:欠据1份,内容为:欠据,侯丹欠韩春壹万贰仟陆佰玖拾元,¥12690.00,欠款人侯丹,2016年8月8日;第一被告对此借款无异议,在答辩中提出于2016年12月底给付2500.00元,替原告支付工资15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2、借据1份,借据,2012年2月10日,欠韩春叁万元整,¥30000.0元,经手人徐二、徐洪亮;第二被告辨称,记不清楚了,但并不要求对欠据中徐二、徐亮的签名做鉴定;第一被告不同意负责偿还此欠款。本院认为,第一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并且承认欠款事实,虽然提出已偿还部分欠款,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第一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此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显系无理,原告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1份,虽然第二被告对此欠款予以否认,但不要求对欠据上徐二、徐洪亮的签名做鉴定,本院原告提供此份证据予以确认,此份证据可以证明第二被告欠原告借款属实,第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此借款。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彼此的债务互相承担责任。对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一被告侯丹、第二被告徐洪亮给付原告韩春人民币42690.00元(肆万贰仟陆佰玖拾元),并自2017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上述给付义务,限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给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00元(捌佰陆拾元),减半收取430.00元(肆佰叁拾元、原告已垫付),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法院。审 判 员 孙永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代 诗 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