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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1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周明生与王德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生,王德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1民初465号原告:周明生,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王德纯,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原告周明生与被告王德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明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本金人民币15万元,利息4.9万元,合计19.9万元,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利息支付到被告还清欠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5日,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期限1年,按月息2%计息。截止起诉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4.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还款。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王德纯2015年7月5日出据的借条:今借到周明生现金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按月息2%计算,每月5日付息;3.庭审后原告根据合议庭要求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及证人聂雅琴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经过等。被告王德纯未提交证据,亦未进行答辩。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德纯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7月11日通过其公司员工聂雅琴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周明生借款150000元。2015年7月5日,被告王德纯出具借条:今借到周明生现金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壹年,按月息2%计息,每月5日付息。此后,被告王德纯先后支付了原告周明生130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却未归还原告周明生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持有,并对借款事实和利息约定进行了确认,该借条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履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已支付的利息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明生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借款还清时止,减去已支付的13000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880元,由被告王德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培政代理审判员  魏 琨人民陪审员  古正常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扬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