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刑终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粟佃彪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粟佃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刑终377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粟佃彪,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镇巴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羁押,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光全,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粟佃彪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京0111刑初358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粟佃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粟佃彪,审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粟佃彪从事倒卖机动车驾驶证分数的违法活动。2016年11月3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开展“打击倒卖机动车驾驶证分数专项活动”。当日14时许,粟佃彪驾驶一辆蓝色福特轿车(车牌号:×××)停靠在房山公安交通办公大厅北侧京周路主路边,民警将其所驾驶车辆围住准备对其查处,在民警要求其下车时,被告人粟佃彪突然倒车,将站在其汽车左后方的民警刘某1腿部撞伤。在民警表明身份且周边车辆、行人较多的情况下,粟佃彪仍驾车强行翻越绿化带驶入辅路并加速逃离现场。在该过程中,粟佃彪驾车撞翻环卫工人放置路边的垃圾桶,并导致周边行人、车辆紧急避让。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民警刘某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6年1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粟佃彪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杨某、马某、宋某、纪某、粟某、柳某、张某1、吕某、刘某2、张某2、蒋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行车记录仪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车辆信息,病历摘要,工作记录,电话查询记录,110接警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赔偿协议,收条以及被告人粟佃彪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粟佃彪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亦均未提出异议。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粟佃彪为逃避民警执法,违规驾车在公共道路上强行冲撞、加速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粟佃彪投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亦自愿认罪,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可对其减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粟佃彪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粟佃彪的上诉理由为,其当时并不知道系民警在执法,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粟佃彪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共安全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粟佃彪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认定该事实的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判所列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并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粟佃彪为逃避民警执法,违规驾车在公共道路上强行加速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粟佃彪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关于粟佃彪所提其当时并不知道民警在执法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可以充分证明粟佃彪强行驾车加速逃离前,民警多次大声表明身份,还有一穿制服民警走到粟佃彪所驾车辆的左前方及驾驶室位置,粟佃彪应意识到车周围的人系执行职务的警察,故其所提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粟佃彪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全部情节对粟佃彪减轻处罚并在法定幅度之内量刑,无不当之处,在本院审理期间,粟佃彪无新的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故其所提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粟佃彪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案发时系14时许,粟佃彪所驾车辆位于房山交通支队办案大厅门前主路,周边有诸多车辆、行人,且该车周围即有多名执法人员,粟佃彪明知上述情况却突然加速驾车,后快速翻越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隔离带逃离现场,不顾周围人员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其行为已危及到公共安全,应认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根据粟佃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刑事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粟佃彪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绍鹏审判员 王洪波审判员 李 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