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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民初2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陈桂林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江西康新实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林,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江西康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2115号原告:陈桂林,男,1967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委托代理人:张磊,系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0454327。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35580608T。负责人:刘宝新,职务:总经理。被告:江西康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朝阳农场新分场丁洲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84035927X。法定代表人:徐建荣,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亮,系该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龙晓忠,系上海市建维(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910490327。原告陈桂林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北京分公司)、江西康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新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林及委托代理人张磊律师,被告康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晓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桂林诉称:原告于2016年正月3日到南昌市城交易中心项目工地为被告彭新灯做钢筋工工作。被告康新公司在该项目工地做塔吊施工。2016年正月12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工作中被康新公司作业的塔吊挂钩离断左手掌,后送至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8天,被告康新公司支付了住院费。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原告为七级伤残,误工期18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90天、后续治疗费1万元。原告认为,彭新灯是原告雇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其应当承担雇主责任,被告康新公司是直接造成原告受伤的侵权人,康新公司在太平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0936元(10117元/年×20年×40%)、误工费22680元(126元/天×180天)、护理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元/天×48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6605元[7548元(7548元/年×10年×40%÷4人)+9057元(7548元/年×12年×40%÷4人)]、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医疗费100元,合计1674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新公司辩称:本案是雇主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原告的损害事实发生后,本公司垫付了医疗费6653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原告对其损害程度单方委托鉴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本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本公司就塔吊作业向被告太平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北京分公司直接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财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桂林在南昌市××新区华南城交易中心项目工地做钢筋工。2016年1月12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项目工地施工作业的塔吊旁边加工钢筋。塔吊从楼上将废钢筋吊下来后,原告同一名工友走过去解钩卸废钢筋。因卸下来的钢筋压住了吊钢筋的钢丝绳,原告在一头用左手拽住钢丝绳,右手去拴卡环,没等原告拴好卡环,塔吊就起吊了,致使原告的左手掌被拉断。那名工友在塔吊起吊前已把另一头的卡环拴好,其未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2月29日出院,住院48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左手各指活动受限,必要时可行肌腱粘连松解等手术治疗;定期回院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视骨折愈合情况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治疗(一般每月回院复查X线片、1年左右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治疗);……。原告开支住院医疗费66530元,由被告康新公司垫付。2016年2月29日,原告委托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三期”时限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同年3月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赣建诚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24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被鉴定人陈桂林左手手掌离断伤,目前左手第2、3、4、5指活动严重受限,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5.7.2.17款之规定,构成七级伤残。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陈桂林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期18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90天(均自受伤之日计算);评定其后续治疗费1万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2016年3月29日,原告拍片复查开支门诊医疗费99.95元。由于双方对赔偿款项协商未果,故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以彭新灯、太平财保北京分公司、康新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彭新灯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另查明:原告及父母均系农村户口,其父亲于1947年5月14日出生,母亲于1949年8月1日出生。原告父母生育子女共计4名。还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康新公司对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建诚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24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其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属于适用标准错误,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对上述项目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原告进行了检验,并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赣铭[2017]法临鉴字第0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陈桂林左手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期18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90天(均自受伤之日计算);评定其后续治疗费1万元。此外,被告康新公司提出其将涉讼塔式起重机出租给项目工程的承建方“中建三局”进行施工作业,并配备了一名操作人员和一名旁站指挥人员随机作业。事发时,康新公司的塔吊指挥人员不在现场。又查明:被告康新公司在被告太平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3、《证明》;4、保险单;5、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等。本院认为:涉讼塔吊施工作业的操作、指挥人员均由被告康新公司配备,事发时塔吊指挥人员擅自脱岗,不在塔吊施工现场进行指挥作业,而塔吊操作人员在无指挥的情况下从事起重作业,从而造成原告陈桂林的左手掌离断。被告康新公司作为涉讼塔吊的出租方,其提供的塔吊操作管理服务存在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对由此所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事发时在塔吊作业现场无指挥人员的情况下,原告未尽到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责任比例为8:2,即被告康新公司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鉴于被告康新公司将塔吊设备在被告太平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太平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应承担理赔责任。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铭[2017]法临鉴字第0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在城镇经常居住满一年的相关证据,其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4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判定。通过对原、被告举证的分析、认定,本院对原告应获的以下赔偿款项予以确认:1、残疾赔偿金60702元(10117元/年×20年×30%);2、误工费5706.39元(40839元/年÷365天×51天);3、护理费7646.40元(31010元/年÷365天×90天);4、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元/天×48天);6、被扶养人生活费7359.30元(7548元/年×13年×30%÷4人);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9、后续治疗费1万元;10、医疗费66629.95元(门诊医疗费99.95元+住院医疗费66530元),上述各项赔偿款合计175244.0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5048.81元(175244.04元×20%),被告康新公司承担140195.23元(175244.04元×80%),扣除被告康新公司垫付医疗费66530元,被告康新公司尚须赔偿原告73665.23元,此款由被告太平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被告太平财保北京分公司须给付被告康新公司垫付款665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桂林赔偿款73665.23元。二、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江西康新实业有限公司垫付款66530元。如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810元,鉴定费3000元,两项合计7810元,由原告承担1562元,被告江西康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6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熊 艳人民陪审员  胡小华人民陪审员  万国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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