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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民终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陶、熊小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陶,熊小艳,吕文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民终66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陶,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上诉人(一审被告):熊小艳,女,1976年10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系王陶之妻。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有才,贵州省德江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吕文强,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德江县。上诉人王陶、熊小艳因与被上诉人吕文强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2017)黔0626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陶、熊小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改判。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赔偿责任的划分明显不公,上诉人雇请吕文强在工地上砌堡坎,并没有雇请其采蘑菇,被上诉人吕文强夫妇将采的蘑菇请上诉人熊小艳加工,并多次称蘑菇能吃。吕文强理应为自己的行为买单。上诉人的责任仅仅是轻信吕文强的话,只应承担20%的责任。吕文强辩称,上诉人为包括自己在内的雇员提供食宿,被上诉人食用上诉人提供的野生菌中毒导致身体严重受伤,上诉人应承担80%的责任。被上诉人未参与捡拾野生菌,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出庭证言虚假,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参与捡拾野生菌错误。吕文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823元、误工费6390元、护理费319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90808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8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被告争议的食用野生蘑菇系谁捡拾的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提供证人覃某、王某、冉某、熊某出庭证实原告参与了捡拾野生蘑菇。原告对四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覃某、王某、熊某与二被告系亲戚,其证明不真实。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二被告提供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要大于原告,对原告参与了捡拾野生蘑菇的事实予以采纳。原告自愿在本案中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3800元的诉讼请求,要求另案处理;二被告对其反诉部分,在规定时间内未预交反诉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方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劳务,原告与二被告的关系系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二被告为原告等雇员提供食宿,二被告应当保证饮食的安全。二被告作为常人且系提供食宿的雇主应当明知以捡拾的野生蘑菇为雇员食用会带来安全隐患而不注重安全,造成原告食用野生蘑菇后中毒遭受身体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常人明知食用捡拾的野生蘑菇可能会造成中毒而食用,且还参与捡拾野生蘑菇,对自己中毒遭受人身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与二被告分别承担本案损害赔偿40%和6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76823元,其提供的票据为78432.62元,德江县新农合医保报销25263.92元,且原告也同意医保部分予以扣除,其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应为53168.70元。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6390元、护理费3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二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虽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在治疗中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确需一定的交通费用,可酌情确认200元。请求赔偿营养费900元,虽其未提供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但结合其伤情,确需一定的营养,可酌情确认5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66453.70元,由原告和二被告分别承担26581.48元(66453.70元×40%)和39872.22元(66453.70元×60%)。对于原告请求劳务费3800元,在本案中自愿放弃,可从其自愿,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反诉请求由原告赔偿其垫付的医疗费6206.72元,因其未预交反诉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判决:由被告王陶、熊小艳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吕文强损失39872.22元。案件受理费2166元,减半收取1083元,由原告吕文强负担683元,被告王陶、熊小艳负担4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另查明,2016年4月,上诉人王陶、熊小艳夫妇雇请被上诉人吕文强到印江县杨柳镇××乡村硬化路,吕文强的工作是砌堡坎,每天工资200元,上诉人提供食宿。同年7月1日,吕文强上山采集蘑菇,交给熊小艳做晚餐。吕文强及工地上的其他工人食用后出现中毒症状。吕文强先后被送到石阡县人民医院、德江县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上诉人王陶、熊小艳夫妇支付了吕文强在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6000余元。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陶、熊小艳夫妇雇请被上诉人吕文强为其工地做工,上诉人负责提供食宿,故王陶、熊小艳夫妇负有保障其饮食安全的义务.熊小艳在不确定吕文强采集的野生蘑菇是否有毒的情况下,将蘑菇加工成熟食给工人食用,其对吕文强中毒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吕文强在不知道其采集的野生蘑菇是否有毒的情况下,将自己采摘的野生蘑菇给熊小艳加工后食用,其对自身的中毒后果亦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全案,确定由上诉人王陶、熊小艳承担60%的责任,由被上诉人吕文强承担40%的责任,划分比例得当,应予维持。对于王陶、熊小艳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赔偿责任的划分明显不公,其只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陶、熊小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797元,由王陶、熊小艳承担。审判长  张红芳审判员  吴晓慧审判员  张金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田维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