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1行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中生与嘉禾县国土���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生,嘉禾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1021行初58号原告李中生,男。委托代理人肖成河,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禾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胡文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海啸,男,嘉禾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原告李中生诉被告嘉禾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据法【2015】37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展行政案件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批复》,于同日立案,并于2017年3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中生及委托代理人肖成河、被告嘉禾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何海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嘉禾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嘉国土资罚【2016】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李中生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兴建厂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兴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铁皮厂棚153平方米);3、对其非法占地153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叁仟零陆拾元整(¥3060)。原告诉称,被告嘉禾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的嘉国土资罚【2016】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定性、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认定事实错误。1、处罚决定将厂棚所占153平方米土地权属认定为广发镇大村村是错误的。所涉土地在80年代已划归三组所有,经三组全体村民同意于2014年2月26日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原告取得了合法的土地使用权。2、处罚决定将原告建厂棚的行为认定为非法占地是错误的。原告承包所涉土地后并没有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所建厂棚是简易可拆卸的而不是永久性建筑物,厂棚里面的土地没有硬化和增添不可拆卸物,厂棚是用于有关养殖等农业用途,不属于非法占地搞固定建设。二、定性错误。处罚决定将原告建厂棚的行为定性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建设”的违法行为是错误的。原告承包土地后建厂棚搞养殖是符合法律规定。三、适用法律和处罚结果错误。适用建设用地的有关法条是错误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和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兴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是选择适用而不是并行适用,被告作出的处罚结果错误。综上所述,被告的处罚决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嘉国土资罚【2016】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嘉国土资罚【2016】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2、广发公社良种场关于征收科研基地一事与大村大队三、四队就有关问题签订协议(1980年1月1日);广发公社良种场关于征收科研基地一事与有关大队、生产队就有关问题签订协议(1980年1月1日);土地承包协议书(2014年2月26日),拟证明大村第三组系处罚所涉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人;该地由三组发包给李丰华(原告之子)承包经营合法,李丰华享���该地承包经营权,处罚决定认定土地权属归大村村错误。3、现场照片、李中生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所涉土地上架设的是简易厂棚,不是永久性建筑物,且厂棚是用于养殖业,该地没有变更为建设用地,行政处罚认定违法建设没有事实依据。4、请求领导落实土地权属报告,拟证明被告不落实权属违法,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辩称,一、嘉国土资罚【2016】3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及定性正确。原告李中生未经批准占用集体土地搭建厂棚是事实,原告至今未提交本案所涉厂棚的任何审批手续。至于其占用的集体土地是属于村集体或组集体并不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原告认为厂棚系用于养殖等农业用途,但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资料。该厂棚虽非永久性建筑物,但属于其他违法构筑物,且改变了该地的农用性质,属于非法占地行为。二、嘉国土资罚【2016】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与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兴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不矛盾,体现房地一体的原则。综上所述,请法院维持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1、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2、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3、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询问笔录及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4、土地利用现状图;5、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勘测笔录、照片;6、调查报告;7、嘉国土资罚告字(2016)第2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嘉国土资罚听字(2016)第2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8、嘉国土资罚【2016】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8拟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定,通过这些协议可以证实本案中的土地是集体土地,并且这块地是属于农业用地;对证据3的营业执照认为与本案无关,照片在被告调查和做出处罚决定时没有原告照片中体现出来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嘉禾县人民政府也在对该土地的权属进行调查,但未做出决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4、7、8无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中的原告所兴建的厂棚为非法占地有异议。对证据3中李中生、李陶知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肖祖远询问笔录中提到的搭建厂棚是用于销售瓷砖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照片恰恰说明了这个建筑未改变农用性质;对证据6的调查报告系被告的陈述性文件,对报告中对案件性质以及事实的认定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土地承包协议书(2014年2月26日)、证据4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8,证据的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广发公社良种场关于征收科研基地一事与大村大队三、四队就有关问题签订协议(1980年1月1日)与广发公社良种场关于征收科研基地一事与有关大��、生产队就有关问题签订协议(1980年1月1日),原告无法提供原件,且被告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营业执照是2016年8月25日注册登记的,是在2016年7月4日被告送达处罚告知以及听证告知给原告之后,且未向被告提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照片不符合法定形式,没有注明拍照时间、拍照人以及文字说明等,且被告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原告李中生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广发镇大村集体土地兴建厂棚。所占用的土地现状用途是农用地,为旱土153平方米,嘉禾县广发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途为建设用地。2016年6月24日,被告嘉禾县国土资源局接群众举报对原告立案进行调查,并对原告进行了询问。2016年6月27日,被告对广发镇大村村委会主任肖祖远进行调���,并对现场进行勘测,同时作出嘉国土资停字(广2016)第55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原告拒绝签收。2016年6月29日,被告作出调查报告。2016年7月1日,被告作出嘉国土资罚告字(2016)第2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嘉国土资罚听字(2016)第2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2016年7月4日送达原告,原告未申请听证。2016年9月13日,被告对广发镇大村三组组长李陶知进行调查。2016年9月23日,被告嘉禾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嘉国土资罚【2016】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6年9月29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目前,所占用的土地尚存在权属争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非法占用土地事实是否清楚;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针对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被告嘉禾县国土资源局系嘉禾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该辖区内的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本案原告在既没有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也没有办理用地手续的情形下,在该土地上搭建厂棚的行为属于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虽然该土地权属尚存在争议,但并不影响原告非法占用土地的事实。因此,被告认定原告非法占用土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针对争议��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本案原告在未经批准的土地上搭建厂棚的行为属于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但是符合嘉禾县��发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认为被告适用并行处罚错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嘉禾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中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中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丰辉代理审判员 孟超群人民陪审员 汪宏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思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